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7号11幢17楼6、7、8号。
法定代表人:蓝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璇,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杨顺开,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忠,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顺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正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西南正邦公司对**差欠***的工程款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杨顺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是***与**签订,西南正邦公司至今未对该协议签字,即使西南正邦公司与杨顺开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但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南正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承担该协议付款责任主体;二、西南正邦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已与发包方进行总结算,也与杨顺开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结清。综上原审判决西南正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建工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转包工程是违法的,只能是西南正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我所做的工程是已经验收合格了的,我只认西南正邦公司和**、杨顺开支付差欠我的欠款。
**辩称,我们马庙安置点做的塑钢门窗,工程权利义务享受方是西南正邦公司,因此所欠工程款项就应该由西南正邦公司来支付。
杨顺开述称,西南正邦公司提出和杨顺开已经结清了马庙工程的账单是不属实的,我要求西南正邦公司列出支付清单的明细,剩余款项是多少,可是到现在都没有。因为西南正邦公司并没有和我方进行工程款最后结算,所以**给我方做了工程,双方之间只是进行了方量结算,工程款没有结清。综上,西南正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南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1,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及杨顺开对西南正邦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西南正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犍为县恒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单位,四川木石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施工承包单位,2017年7月30日,四川木石盟建设有限公司与杨顺开(无相应资质)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犍为县马庙乡小村村,承包范围为: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集中安置点项目招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中标工量清单、施工图等文件确定的工程的施工作业内容。后**(无相应资质)经人介绍后分包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没有与杨顺开签订协议。
2017年12月27日,***与**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小村村集中安置点;二、工程地点:犍为县马庙乡;三、承包范围:马庙乡集中安置点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同时,双方对工程材料与价格、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收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5日,杨顺开的合伙人范学忠向**出具了收方单,内容为:窗子648.8平方米,百叶窗148.22平方米,卷帘门112.06平方米,栏杆222平方米,防盗门36道,入户门80道,楼梯门2道,厕所门36道。2018年7月,四川木石盟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后杨顺开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与**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做马庙乡安置房塑钢、卷帘门、百叶窗、栏杆总款221,380元,已付90,000元,还欠131,38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
2020年6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欠***工程款131,38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犍为县恒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南正邦公司(原四川木石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西南正邦公司与杨顺开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实为转包合同,因杨顺开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属无效合同。杨顺开又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将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属无效,鉴于***已实际履行了各项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1,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1,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由于西南正邦公司违法转包,杨顺开违法分包,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南正邦公司及杨顺开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1,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1,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及杨顺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西南正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西南正邦公司和业主方(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建设部门的审定金额是基本一致的;证据二、西南正邦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工程价款,合同的金额和补充协议的金额加起来就是审计的金额3,748,528元。证据三、《付款汇总清单及付款电子回单》,证明每一笔款项公司已经根据杨顺开的指令支付了全部款项,案涉工程项目上,西南正邦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工程的价款向杨顺开进行了支付。杨顺开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杨顺开和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正式结算,不认可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质证:西南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公司和杨顺开之间的合同纠纷,真实性不清楚。**质证:这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我和杨顺开之间有口头协议,杨顺开代表的是西南正邦公司,杨顺开的行为就是西南正邦公司的行为。本院认证:对西南正邦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三系西南正邦公司与杨顺开之间的支付款项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转包工程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更不能证明西南正邦公司已经结清与杨顺开之间工程款项。
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南正邦公司是否对**差欠***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西南正邦公司通过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杨顺开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杨顺开,杨顺开与西南正邦公司之间就是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已与西南正邦公司结清工程款,西南正邦公司与杨顺开之间应就案涉工程进行合法结算,另案查清是否结清工程款;其次,杨顺开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以口头协议形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顺开的该转包行为既不是代理西南正邦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杨顺开与**之间也是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查明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也未结算,杨顺开欠付**工程款;第三、本案审理的是**与***之间基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债务纠纷,**将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属无效合同,鉴于***已实际履行了各项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1,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第四、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的违法发包行为是代表西南正邦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主张西南正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五,虽然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西南正邦公司、杨顺开、**将案涉工程违法层层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但每一层结算必须谨遵民事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承担合同责任的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主张西南正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确定西南正邦公司对**差欠***的工程款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西南正邦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1,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1,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及杨顺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杨顺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