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366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彬,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汤坑社区碧沙北路10号新城东方丽园4栋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7WR7D。
法定代表人:陆开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旺,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运建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水六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彬,被告山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丹,被告中水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42700.20元及逾期利息(以542700.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寮河暗涵段(天悦大厦-河口泵站)清淤及处置工程是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水务局,承包单位为中水六局,项目位于上寮河暗涵段(天悦大厦-河口泵站),主要施工内容为对1.56公里的暗涵段淤泥进行清淤处置。***借用山运建筑公司名义从中水六局处分包了上述部分工程,并转包给***施工。***于2019年1月进场,于2019年5月完成全部工程,***与***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结算总工程款1249043元,***预付工程款600000元,材料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在***收取进度款时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山运建筑公司名义向***陆续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剩余款项349043元至今未付。另,***与***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拉森钢板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拉森钢板费用为500000元,待中水六局审核付款后,扣除***公关费50000元,剩余450000元双方平分。综上,***应付费用为574043元,扣除***领取的材料款31342.80元,剩余工程款为542700.20元。上寮河暗涵段(天悦大厦-河口泵站)清淤及处置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6日竣工。***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有关案涉工程协议签署情况。***借用山运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中水六局处分包了上寮河暗涵段清淤及处置的部分工程,并再行分包部分工程给***施工。2019年下半年起,***多次向发包单位宝安区水务局和总承包单位中水六局投诉信访,***在重重压力下不得不于2019年9月27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由***单方书写,所涉结算金额亦由***自行计算所得,双方未能进行充分协商。2020年1月10日,***再次借着临近春节节点,继续以投诉方式向***压力,***无奈再签署《协议书》。2、***实际已足额收取工程款,甚至存在多收情况,对于超付部分,***保留追讨权利。根据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总工程款包含中水六局直接向***提供的材料款以及拉森钢板费用、其他工程价款。根据2020年1月10日《协议书》,双方明确拉森钢板费用应最终由中水六局审核,审核确定后扣除***公关费50000元,剩余再由双方平分。目前中水六局已与发包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经统计***所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048563元,其中中水六局已直接向***提供的材料款为147669元,拉森钢板桩费用555194元。在扣除公关费后,两人可平分的拉森钢板费用为252597元。由此,***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048563元-147669元-50000元-252597元=598297元。***确认已收款900000元,已明显超出其应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运建筑公司辩称:中水六局已足额向山运建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山运建筑公司亦已向相关施工方足额支付工程款。山运建筑公司对***与***之间的协议不知情。山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水六局辩称:1、中水六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中水六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019年,中水六局将上寮河暗涵段(天悦大厦-河口泵站)清淤及处置工程分包给山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上寮河暗涵段(天悦大厦-河口泵站)清淤及处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部分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8839306.4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8581850.93元。截至目前,中水六局与山运建筑公司已竣工结算,结算产值6653912元,水电六局已支付6376128元,支付比例95.78%。中水六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水六局与山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水六局负担本案责任存在系责任主体认知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水六局系位于宝安区(天悦大厦-河口泵站)清淤及处置工程的总承包人。***借用山运建筑公司资质从中水六局处分包了其中1.56公里暗涵段工程,再将其中部分Y11-Y16段雨水管网及P5-P8段总长度210.4米的排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水六局、山运建筑公司与***均确认中水六局已向山运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9年9月27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49043元,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预付工程款600000元,其中不含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收取项目部进度款时向***付款。
2020年1月10日,***与***签署《协议书》,双方确认因拉森钢板费用在660000元内,项目部尚未审批,故预结算160000元,剩余部分待项目部审批确认后,双方另行协商、结算。在2021年1月10日《协议书》下方空白处,***与***继续签署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拉森钢板费用500000元,待中水六局审核付款后,扣除***公关费用50000元,剩余450000元由双方平分,具体金额以中水六局实际付款金额为准。***主张前述预结算160000元包含在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结算已付款600000元内,但剩余钢板费用未计入该份《协议书》中;***则主张2020年1月10日《协议书》涉及的拉森钢板全部费用包含在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结算款中。
***、***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开工,于2019年6月完工。
另查明:1、中水六局、山运建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048563元,其中拉森钢板实际审核结算费用为555194元。2、中水六局、山运建筑公司、***确认***实际领取的案涉工程材料价值147669元;***则主张材料款为31342.8元。双方均提供了证据《新桥六队扣款台账》,但***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月至6月期间材料领取记录,***提交的证据则显示为3月、5月领取记录。领用人叶城福系***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详见列表:
月份
材料
单位
数量
金额(元)
领用日期
领用人
用途
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31342.8元
3月
螺纹钢
吨
4.02
20260.8
2019/1/20
邓真要
上寮河暗涵清淤
3月
螺纹钢
吨
0.12
602.4
2019/2/28
邓真要
上寮河暗涵清淤
3月
铁网
卷
10
135
2019/3/10
***
箱涵清淤
3月
螺丝批
套
10
22
2019/3/10
***
箱涵清淤
3月
铁线
斤
45
202.5
2019/3/10
***
箱涵清淤
3月
铁线
斤
45
202.5
2019/3/10
***
箱涵清淤
3月
波纹管
米
3
393
2019/2/20
***
清淤管网
3月
双壁波纹管
米
102
6354.6
2019/1/10
***
箱涵清淤
3月
胶圈
个
16
320
2019/1/10
***
箱涵清淤
5月
混凝土
立方
4
2360
2019/5/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5-P83路面
5月
预拌砂浆
立方
1
490
2019/5/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12-P133路面
争议部分:金额116326.26元
3月
混凝土
立方
2
1266.18
2019/2/2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6-P7-P8
3月
混凝土
立方
5
3165.45
2019/2/26
叶城福
上寮河暗涵段排水P6-P8
3月
混凝土
立方
4
2518.4
2019/3/11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6-P7段管道垫层
3月
混凝土
立方
2
1259.2
2019/3/11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5-P6段管道垫层
3月
混凝土
立方
2
1259.2
2019/3/11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5-P6段管道垫层
4月
排水管
米
88
16148
2019/3/12
伍先利
上寮河暗河清淤
4月
混凝土
立方
2
1309.46
2019/4/4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6弃流井底板
4月
混凝土
立方
6
3928.38
2019/4/4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8弃流井边墙
4月
混凝土
立方
3
1964.19
2019/4/4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8弃流井边墙
5月
混凝土
立方
67
38106.25
2019/5/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Y12-Y16路面恢复
5月
混凝土
立方
6
3380.82
2019/5/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Y11-Y12路面恢复
5月
混凝土
立方
9
5071.23
2019/5/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Y12-Y16路面恢复
5月
混凝土
立方
18
10399.5
2019/5/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5-P8路面恢复
5月
混凝土
立方
45
26550
2019/5/6
叶城福
上寮河清淤P5-P8路面恢复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结合本案,***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有关工程款的认定。(一)有关结算价款。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向***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对2020年1月10日《协议书》中有关拉森钢板费用是否包含在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结算款中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总工程造价为1249043元,***确认2020年1月10日《协议书》160000元包含在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中,中水六局、山运建筑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审核造价1048563元等事实,本院认为***主张更具合理性,有关拉森钢板费用已计入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结算总造价。故本院认定,本院工程结算造价为1249043元。对于2020年1月10日《协议书》所涉金额,本院不在双方约定总造价中进行增减核算。(二)有关扣减工程价款。一是材料扣款。***与***就材料扣款存在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31342.8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争议部分,有关《新桥六队扣款台账》系***、山运建筑公司与中水六局之间的结算资料,有关争议部分记载的领用期间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内,记载的领用人亦为***确认部分所认可的收料人,且***确认的金额中仅涉及4立方米混凝土用量明显不符合案涉工程的施工用量,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购买了混凝土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材料款116326.26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应扣减材料款147669元。故,本院核算,***应付工程款为201374元(1249043元-147669元-900000元)。另外,因***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关利息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工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有关山运建筑公司、中水六局的责任认定。山运建筑公司、中水六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故***诉求山运建筑公司、中水六局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均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支付工程款201374元,并支付利息(以201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工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8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5804元,被告***负担342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军旅
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