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村委会中心一队7号陈建强自建房三楼。
经营者:陈建强,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汤坑社区碧沙北路10号新城东方丽园4栋905。
法定代表人:陆开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长盛机械部)、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运建筑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盛机械部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已支持长盛机械部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未支持的部分即依法改判山运建筑公司赔偿自2020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14868.602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为629417元,利率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改判山运建筑公司返还已由长盛机械部垫付的(发票)税款17067.18元给长盛机械部;2.判令山运建筑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长盛机械部要山运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14868.602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为629417元,利率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了山运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安排长盛机械部的机械到案涉滨江商务中心工地,山运建筑公司使用了长盛机械部的机械并出具了签证单给长盛机械部,按照该签证单计算出的租金为1499162.2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50000元,余款649162.25元未支付给长盛机械部这一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曹溪小镇工地的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为次月的15号支付上月租金,结合山运建筑公司至今拖欠的事实,已经造成了长盛机械部的损失。起算该损失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应当支付而未支付之日,即应当在产生租金的次月16日起计算该损失,而非起诉之日。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长盛机械部要求山运建筑公司返还长盛机械部垫付的(发票)税款17067.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曹溪小镇的建设工程中已经约定了单价,是山运建筑公司要调用长盛机械部的机械,双方是按照曹溪小镇工地的合同履行,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山运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案涉租赁费用的税金,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审庭询期间,长盛机械部上诉请求第一项计算利息本金损失变更为649162.25元。
山运建筑公司对长盛机械部的上诉辩称,第一,长盛机械部的上诉无事实法理依据,双方对滨江商务中心机械租赁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长盛机械部对付款的期限和结算并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长盛机械部所依据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参照本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三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的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本案中山运建筑公司并不属于该条例所列明的对象;第三,滨江商务中心工程之前原投资规模为40个亿,后缩减到20个亿,目前只做了7亿工程量。在承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山运建筑公司情况下,山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85万元的机械租赁费给长盛机械部,山运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第四,关于税费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就滨江商务中心的机械租赁是否含税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实际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负的法律义务,其相应的税费也应当由收款方承担,而不是由付款方承担。
山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山运建筑公司向长盛机械部支付租赁费362018.75元;2.诉讼费用由长盛机械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仅根据长盛机械部提供的单据就认定山运建筑公司欠机械租赁费649162.25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今,双方就滨江商务中心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是没有进行结算的,如据实计算山运建筑公司只欠362018.75元未付。山运建筑公司的滨江商务中心的现场签证人员指定由文斌签证。从2019年3月至长盛机械部停工止,山运建筑公司签证的单据共有机械租赁费1220912.5元。至2020年1月21日止,山运建筑公司共向长盛机械部支付了85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仍欠370912.5元。一审庭审时,山运建筑公司已明确长盛机械部提供的结算单据除文斌签证的以外,其他的单据山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长盛机械部提供的单据中,王大朋、李华军一直在曹溪小镇工地,从未签过滨江商务中心的签证单,除文斌的其他人员均不是山运建筑公司在滨江商务中心工地的现场签证人员。另重复计算、多计算2337.5元,没有签名的单据金额为6556.25元,文斌签证单据应扣除上述重复计算、多计算的共计8893.75元,即370912.5元减去多计算的8893.75元,实际尚欠362018.75元未付。长盛机械部提供由其单方面制作的证据第475-483页收据都是虚构的,没有山运建筑公司签名,且重复计算了三次,多计算了32737.5元。一审法院对山运建筑公司提出的以上证据问题未进行审查显失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长盛机械部对山运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山运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时双方对长盛机械部提交的签证单已进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长盛机械部提交的与山运建筑公司的曲玉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异议。山运建筑公司对长盛机械部的证据的475-483页里的收据有异议,但该问题已在长盛机械部与曲玉军的聊天中进行回应,曲玉军将该证据发给中建八局核对,其已陈述核对没问题,签证单是经过曲玉军确认的。收据已经双方确认,山运建筑公司财务也进行确认,所以山运建筑公司称475-483页收据单据是虚构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山运建筑公司称只确认文斌的单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盛机械部和山运建筑公司财务核账对账,其已确认截止2019年12月初长盛机械部自己核算出的金额是1467353.75元,涉及的单据就是长盛机械部提交的签证单,山运建筑公司说只欠362018.75元没有依据,即便不计算2020年1-3月的金额,山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也有146万多元,减去85万元仍有61多万元没有支付,显然山运建筑公司的上诉是罔顾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长盛机械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运建筑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29417元给长盛机械部;二、判令山运建筑公司赔偿自2020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14868.602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为629417元,利率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三、判令山运建筑公司返还已由长盛机械部垫付的(发票)税款17067.18元给长盛机械部;四、判令山运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长盛机械部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山运建筑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49162.25元给长盛机械部,并以649162.2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长盛机械部作为出租方(乙方)与山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韶关市曲江区大南华曹溪小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实际使用施工升降机12台、物料提升机2台。二、机械类型及价格表,挖掘机神钢120,每台每小时175元;推土机移山180、推土机山推160、每台均为250元每小时,三、租赁方式及条款,(1)甲方以日租的方式租用乙方机械,机械燃油、修理、和司机都由乙方负责。(2)付款方式按每月15日前支付70%台班费,余款次月结清……等内容。该曹溪小镇工地于2018年8月-2020年2月期间的租赁费,山运建筑公司已全部结清并支付给长盛机械部。山运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3月8日期间在涉案滨江商务中心工地租用长盛机械部的建筑机械,长盛机械部、山运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山运建筑公司在涉案工地承租长盛机械部建筑机械设备期间,由山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签证单载明:租用机械名称、台班时间,山运建筑公司认可其出具给长盛机械部的签证单,长盛机械部依照山运建筑公司出具的签证单计算租金为1499162.25元,山运建筑公司不认可长盛机械部按照曹溪小镇工地价格计算租金。租赁期间,山运建筑公司已支付租金85万元给长盛机械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争议焦点:一、长盛机械部、山运建筑公司在曹溪小镇工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否适用滨江商务中心工地。长盛机械部在曹溪小镇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时,被山运建筑公司安排到滨江商务中心实施工程机械作业,山运建筑公司按照曹溪小镇工地的惯例自行制作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给长盛机械部收执,且长盛机械部、山运建筑公司在滨江商务中心工地未对机械租赁单价重新计价,一审法院认定长盛机械部、山运建筑公司在履行滨江商务中心实施工程机械作业时,按照曹溪小镇工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租金。争议焦点二:山运建筑公司制作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能否作为计算租金的凭证。长盛机械部实际完成山运建筑公司安排的租赁义务后,由山运建筑公司自行制作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交付给长盛机械部,该签证单有具体的台班时间,使用具体建筑机械,为有效的给付凭证,长盛机械部按照双方曹溪小镇工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山运建筑公司出具的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计算租金共计649162.25元(1499162.25元—8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长盛机械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合同明确约定,该院确定利息自长盛机械部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以64916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至于长盛机械部的税款请求,因长盛机械部的该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山运建筑公司承担,对长盛机械部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4916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以64916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付之日止);二、驳回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4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30元,合计10135.49元,由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负担1182.21元,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3.28元。
长盛机械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已核对确认截至2019年12月前的租赁费用为1467353.75元,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对其提交的由范某、刘某所签的2020年2-3月的单据予以认定,双方已对2019年12月初之前滨江商务工程的租赁费用进行核对及确认。其与曲玉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确认2020年2-3月的单据所涉及的工程已经施工单位“八局”的项目经理确认。山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财务人员是负责出钱,具体的签证单的统计和结算不是由财务负责。其财务人员在微信聊天中也对长盛机械部称只认签证单,实际上其核对的数据与长盛机械部统计的签证单汇总表是存在差异的,应按签证单的数额计算,并扣除曹溪小镇工程的部分。
一审查明山运建筑公司认可其出具给长盛机械部的签证单与山运建筑公司所述意见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长盛机械部与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确认“滨江2019年所有总数(机械台班):1467353.75元”,并表明“去年的我们都能对上”。二审庭询期间,长盛机械部表明双方已对此进行核对和确认。同时,长盛机械部将2020年2-3月期间的《收据》通过微信分别发送给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和工作人员曲玉军,曲玉军回复称施工单位“八局”对以上单据都已核对,“没问题”。
长盛机械部提交的“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汇总表”、“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汇总(2020年2月、2020年3月)”及2020年2-3月期间的《收据》反映,2020年2-3月使用建筑机械台班费用共计为1220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长盛机械部、山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山运建筑公司需向长盛机械部支付的租赁费金额问题;二、山运建筑公司是否需向长盛机械部返还税款。
一、关于山运建筑公司需向长盛机械部支付的租赁费金额问题。本案中,长盛机械部系诉请山运建筑公司支付滨江商务中心工地建筑机械租赁费用,对于一审法院参照双方于曹溪小镇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付案涉租赁费用,双方未提出上诉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盛机械部主张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机械租赁费用共计为1499162.25元。山运建筑公司对该金额及长盛机械部提交的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的《收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长盛机械部提交了大量《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拟证明2019年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486956元,但是,该《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中有部分无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部分存在重复,且长盛机械部同一时期将其设备租赁至曹溪小镇建筑工程及滨江商务中心工程,难以区分具体的使用场地。而经长盛机械部与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山运建筑公司已确认2019年期间,滨江商务中心工程的机械租赁费用为1467353.75元,长盛机械部在二审期间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2019年期间的租赁费用应为1467353.75元。对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的租赁费用,长盛机械部提交的《收据》样式与前述《建筑机械台班使用签证单》的样式并不相同,但是,长盛机械部将2020年2月-3月期间的《收据》发送给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和曲玉军后,山运建筑公司的财务和曲玉军并未提出异议,曲玉军还表明已将上述《收据》发送给施工单位“八局”进行核对,并确认“没问题”,故本院对长盛机械部提交的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的《收据》予以采信。经计算,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2206.25元。因此,山运建筑公司需向长盛机械部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为1479560元(1467353.75元+12206.25元),扣除山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850000元,山运建筑公司仍需向长盛机械部支付的租赁费用629560元(1479560元-8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长盛机械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现无证据反映双方已对案涉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自长盛机械部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山运建筑公司是否需向长盛机械部返还税款的问题。本案中,长盛机械部与山运建筑公司未对案涉租金相应的税款承担问题进行约定,长盛机械部上诉主张相应的税款应由山运建筑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盛机械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盛机械部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29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以629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5.4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30元,合计10135.49元,由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负担1582.21元,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3.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87元,由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负担3438.72,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7.15元。韶关市曲江区长盛机械租赁部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72元,还需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7.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