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1518号
原告:深圳市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岭社区深南东路1038号黄贝岭经泽大厦3B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8AE27。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爽,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3120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武,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汤坑社区碧沙北路10号新城东方丽园4栋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7WR7D。
法定代表人:陆开照。
被告:***,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715442。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彬,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012588。
原告深圳市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爽、史晋武,被告山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丹、朱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请求被告山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6717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3月26日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最终金额计算做本金全部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316,717元。3、请求被告***在未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相关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5日,被告山运公司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中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黄贝中学兴建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熊荣华向被告山运公司转款30万元,用于被告山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工程履约保函。被告山运公司确认收到该30万元款项,但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并提交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回单显示:被告山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万,备注为“工程款”;2019年9月28日原告转账10万,备注为“机械租赁”;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备注“土石方费用”。原告主张上述三笔10万元的转账并非系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款项性质与转账备注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山运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土石方劳务等其他经济往来,提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挖机签证单》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系被告山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80%。根据工商内档查询显示,被告山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提交的《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被告山运公司将其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章注册资本第十二条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如下:1、股东姓名或名称:***认缴出资额:人民币800万元出资比例:80.0%出资方式:货币2、股东姓名或名称:蔡剑飞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3、股东姓名或名称:门金民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第十三条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缴纳人民币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缴付到位。”。现修改为:“第三章注册资本第十二条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如下:1、股东姓名或名称:***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000万元出资比例:80.0%出资方式:货币2、股东姓名或名称:蔡剑飞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3、股东姓名或名称:门金民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第十三条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缴纳人民币0万元,2025年11月30日前全部缴付到位。”
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13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告山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商事主体信用监督公示平台均显示:被告***的实缴出资为29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为证,且被告山运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并确认款项系原告为其垫付开具履约保函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山运公司的还款情况,首先,被告山运公司主张的三笔10万元还款的转账记录均有明确备注为:“工程款”、“机械租赁”、“土石方费用”,该备注为被告山运公司转账时自行做出,若无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备注非转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转账备注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挖机签证单》、平安银行的交易系统转账记录以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原告与被告山运公司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土石方劳务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山运公司主张的三笔10万元的转账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还款,被告山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山运公司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以全部未还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山运公司2017年2月20日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全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缴付到位,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7日实缴出资290万元,未依照公司章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11月23日,在前述认缴资本尚未缴纳的情况下,山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增加到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并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至2025年11月30日。该行为属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故被告***应在其未缴纳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山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保全费210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5129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