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5465号
原告: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由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9861R。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沅,公司律师。
被告: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3333号中铁总部大厦2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0UH8B。
法定代表人:郭建鹏。
第三人:北京佳兴空间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5630875M。
法定代表人:刘成建。
原告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铁佳兴公司”),第三人北京佳兴空间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兴,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5月签署了《关于合资设立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合资协议明确双方合资成立被告深圳中铁佳兴公司并将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项目作为首个合作项目予以启动并实施,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依法终止经营。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于2017年6月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被告。被告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被告自2017年6月成立以来未开展包括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城市更新项目在内的任何经营活动,未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过有效的股东决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约定的被告终止经营条件已达成,遂提请法院依法处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其成立以来没有开展过任何经营业务,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就公司的经营发展形成过任何有效决议;二、其成立以来各股东均未实缴过注册资本金,没有开设过银行账户,没有公司账册资料;三、其没有开展过公司设立时合资协议中约定的城市更新项目的任何工作;目前,第三人处于失联状态,其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其处于未进行任何营业的状态。因无法联系第三人,故其不能自行办理解散事宜,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佳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为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变更为现名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5月,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北京佳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合资设立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合资协议约定,将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项目作为首个合作项目予以启动并实施;合资公司名称为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暂定名,最终以工商登记为准)。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双方以货币出资,甲方出资600万元,股权比例为60%,乙方出资400万元,股权比例为4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资公司可依法终止经营: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2、发生不可抗力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3、依法宣告破产;4、因合资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5、股东会决议解散;6、合资公司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为原告认缴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三人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出资方式为货币。各股东应于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内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依法终止经营:(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二)发生不可抗力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五)股东会决议解散;(六)法律、本章程或合资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缴纳过任何出资;被告自成立以来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就公司的经营发展形成过任何有效决议。被告自2017年6月6日成立之日起至庭审时未取得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多次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建电话协商办理被告的解散手续,但第三人均不予配合办理,故无法直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解散事宜。
以上事实有《关于合资设立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出现法律、本章程或合资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依法终止经营。合资协议约定合资公司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资公司可依法终止经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成立,至庭审时仍未取得深圳罗湖区笋岗洪湖社区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原告主张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北京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中铁佳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媚
审判员 梁 艺
审判员 胡旬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如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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