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1民初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名汕头市东楚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国际E城D2栋D单元6楼。

负责人:黄邦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怡,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李长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沅,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827号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陈楠,被告(反诉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兵、鲁斌,被告(反诉第三人)中铁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姚银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楚公司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四局支付原告东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844896.40元(具体金额以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计算)及其利息23166194.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5%计算,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且深圳北站试运营之日即2011年6月22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直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四局返还原告东楚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833941.92元及其利息685370.3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直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南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东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铁四局、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南方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造价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诉讼标的金额合计为100530403.1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08年9月18日,中铁公司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铁公司)签订了《深圳地铁5号线BT专案及相关工程A合同(5号线BT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深圳地铁5号线专案的投融资及设计施工工作。后中铁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二、2011年12月27日,中铁公司、中铁南方公司与深圳地铁签订《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装修景观绿化导标补充合同)》。三、2010年5月10日,原告东楚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四局在涉案工程设立的项目部3分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东楚公司按照被告中铁四局的深圳北站项目部3分部的要求、项目进展情况及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施工,除导向标识工程(东西广场导向标识)因3分部提前终止该分项工程施工外,其余各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3月、4月、5月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6月22日,深圳北站试运营。四、2012年3月12日,原告东楚公司按照业主方深圳地铁公司及被告中铁四局等各方要求,向被告中铁四局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工程总造价扣除降造费后为152519323.41元。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为121670154.98元,计算方式为:结算价121670154.98元=降造后工程价152519323.41元×(1-税率3.24%-中铁南方管理费率4%)×(1-中铁四局管理费14%)。五、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逾5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早已届满,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条件已成就,被告中铁四局亦应将预留的5%的质量保修金即3833941.92元退还原告。被告中铁四局通过其下属的电气化工程公司及中铁公司已支付原告东楚深圳分公司工程款44991316.6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678838.32元(含5%的质量保修金)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六、被告中铁四局深圳北站项目部3分部在原告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逾5年,未依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长期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既违背了合同之约定,又有失公平和诚信。中铁四局深圳北站项目部3分部属于被告中铁四局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四局承担。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南方公司作为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BT承包方,依法应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的支付向原告东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一、涉案工程为施工总承包项目,而非BT项目。因涉案工程与5号线相关,所以没有另外招投标,故涉案工程并非BT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专业局审定结果为准,本案应中止审理。二、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义务。三、东楚公司超领工程款,我们保持追讨的权利;四、原告是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起诉,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中铁四局的意见。

被告中铁南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及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依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时间及条件均未达到,不满足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的条件,具体意见以中铁四局的意见为准。二、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南方公司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工程直接分承包或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南方公司对其清偿相应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四局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东楚公司返还中铁四局超额支付的费用19271814.47元;2.判决东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深圳北站枢纽工程总承包商中铁公司与深圳地铁就东楚公司施工部分累计验工计价为59097072元。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四局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物资材料设备19167574.81元,直接采购安装自动喷灌系统设备1596784元,共计物资材料设备费用20764358.81元,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予以扣除。三、中铁四局支付的深圳北站广场42米高杆灯组费用210000元,由于东楚公司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中铁四局为赶工期另组织人员施工支付抢工费用450000元(中铁四局为抢工期组织本单位员工安装灯具、铺设电缆管线等费用暂未计算)。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六、八条的约定,提取税金、管理费用后扣除中铁四局承担的抢工费、高杆灯费用和物资材料设备费,中铁四局需支付东楚公司的合同价款应为25719502.19元(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至合同价90%,反诉计算至合同价的100%)。计算方式:【59097072×(1-3.24%-4%)×(1-14%)-物资材料设备费用20764358.81-抢工费45000高杆灯组费210000】=25719502.19元。四、依据东楚公司本诉中主张收到的劳务款44991316.66元-25719502.19元,中铁四局目前超额支付东楚公司19271814.47元(44991316.66元-25719502.19元=19271814.47元(暂计,具体数额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最终结论为依据计算),东楚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后中铁四局在诉讼中变更反诉请求第1项为:判决东楚公司返还中铁四局超额支付的费用6747599.66元。

反诉被告东楚公司对反诉的答辩与本诉起诉意见一致。

反诉第三人中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反诉第三人中铁南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东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十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枢纽东、西广场导向标识工程施工任务调整通知的回复》;1-2中国中铁关于签署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合同的公告、海外监管公告;1-3《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装修景观绿化导标补充合同);1-4会议纪要、通知等;1-5文件收发登记表。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二中铁公司、被告三中铁南方公司系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一中铁四局参与承包该BT项目施工,被告一下属深圳北站项目部3分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东楚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东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3分部的名义开展项目承包施工工作;原告东楚公司与被告一中铁四局之间形成涉案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2-1深圳北站所获奖项。拟证明深圳北站枢纽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试运营,并获得了国家、省、市多项工程奖,包括“鲁班奖”、“詹天佑奖”、“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深圳市“金牛杯”优质工程奖等奖项。

第三组证据:3-1结算书;3-2地铁集团关于解决四号线深圳北站结算相关会议纪要及文件等;3-3律师函及邮寄单、回函;3-4结算工作安排的通知及复函;3-5有关结算及付款催告文件。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东楚公司按照业主方深圳地铁公司及被告中铁四局要求,向被告一中铁四局、航建咨询公司、鼎兴咨询公司等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中铁四局、被告三中铁南方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项,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

第四组证据:4-1收款明细单;4-2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中铁四局已支付原告东楚公司工程款44991316.66元。

第五组证据:5-1深圳北站东广场景观电气、给排水及西广场景观电气(以下统称“水电”)承包商申报表(通用)27份及附件;5-2水电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施工方案;5-3水电设计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指导书;5-4水电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变更6份;5-5水电工作联系单8份及附件;5-6水电施工现场签证单;5-7水电技术联系单42份及附件;5-8水电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报验申请表26份;5-9水电工程数量计算书、明细表、计算表等。拟证明原告东楚公司施工的东广场景观电气、给排水及西广场景观电气工程已完工程量。

第六组证据:6-1新区大道改造工程-附属工程变电所装饰、隧道内装饰、下穿结构装饰工程、Ⅰ、Ⅱ通道钢结构及幕墙、东广场景观大型钢结构、口部顶棚工程(以下统称“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对比表(四方确认书)6份。拟证明原告东楚公司承包施工的新区大道改造工程-附属工程变电所装饰、隧道内装饰、下穿结构装饰工程、Ⅰ、Ⅱ通道钢结构及幕墙、东广场景观大型钢结构、口部顶棚工程的工程量经深圳地铁、中原监理、中国中铁、鼎兴咨询四方确认。

第七组证据:7-1承包商申报表(通用)(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6份;7-2承包商申报表(通用)(选择供应商厂家)10份;7-3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工程变更事项申报表12份;7-4工程数量计算书。拟证明原告东楚公司承包“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工程的工程量、变更及签证等。

第八组证据:8-1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开工报审及图纸会审等,拟证明涉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工程的开工及图纸会审情况。

第九组证据:9-1C403标钢结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及施工方案;9-2C403标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技术交底等;9-3隧道内装饰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及施工方案;9-4隧道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技术交底等;9-5口部顶棚钢结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及施工方案;9-6口部顶棚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技术交底等;9-7主出入口雨篷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及施工方案;9-8主出入口雨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技术交底等;9-9下穿结构装饰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及施工方案;9-10下穿结构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技术交底等;9-1127米采光水景及大瀑布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及施工方案;9-1227米采光水景及大瀑布工程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技术交底等。拟证明:原告东楚公司施工的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的施工方案;装饰及钢结构工程等分别于2011年3月、4月、5月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组证据:10-1新区大道改造工程隧道内装饰蓝图;10-2新区大道改造工程附属工程变电所装饰蓝图;10-3新区大道改造工程附属工程变电所结构蓝图;10-4新区大道改造工程附属工程口部顶蓬蓝图;10-5枢纽东广场工程附属工程主出入雨蓬蓝图;10-6玉龙路改造和新建工程下穿结构装饰工程蓝图;10-7景观设计工程东广场景观工程大型钢结构-27米采光水景及大瀑布蓝图;10-8C403民乐站、白石龙站、深圳北站及民乐站至深圳北站区间土建工程结构工程蓝图;10-9C403民乐站、白石龙站、深圳北站及民乐站至深圳北站区间土建工程建筑工程蓝图;10-10硬质景观(ST-39、ST-41)出入口钢结构工程蓝图;10-11结构专业(ST-39、ST-41)出入口钢结构工程蓝图;10-12西广场景观电气A版蓝图,10-13东广场景观电气A版蓝图;10-14东广场景观电气B版蓝图;10-15东广场景观给排水专业A版蓝图;10-16东广场景观给排水专业B版蓝图;10-17新区大道、北侧口部顶棚装饰性照明配电设计和接地设计蓝图。拟证明原告东楚公司承包施工的施工蓝图及对应的工程量。

第十一组证据:转账凭证。拟证明东楚公司代中铁四局支付的工程咨询费10万元,故中铁四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应予扣除该10万元,最终的总数与东楚公司的诉状一致。

被告中铁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铁四局的工程的确有获奖项,但是原告以网上打印的证据形式提交,中铁四局不予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对3-1结算书,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对方打印出来的,没有我方任何的签字盖章,对结算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对3-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3-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回函可以看出,双方都在积极推动工程结算,而不是像原告陈述的我方故意拖延,双方约定工程需要通过政府审计,并不是我方故意拖延。对3-4只是打印件,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3-5,里面的会议纪要基本都是深圳地铁关于推动工程结算的安排、原告给我方的函件等,2016年3月12日原告发送给中铁四局的函件,说明了并非我方拖延结算,工程是要经过业主结算的,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函件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

对第四组证据,证据是机打的流水账,对其中的款额10万元咨询费代付款持有异议,我方认为已付工程款不应扣减10万元;

对第五组证据,资料很多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5-1中部分资料并非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例如承包商申报表0003号两页,项目部签名人为王涛,王涛不是我方的负责人,王涛签字的所有资料都不是涉案争议工程的资料。5-2、5-3、5-5、5-6的证据形式都是一样,质证意见同5-1。对5-4与本案无关,项目经理王涛并非我方负责人,是其他项目部的负责人。对5-7、5-8其中有一部分工程与本案无关,并非涉案承包工程。5-8中项目经理签字为王涛的均不是本案涉案工程争议部分。5-9的质证意见同5-1,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量。工程计算书只是计价,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是最终审计结算确认的工程量;

对第六组证据,不予确认。工程量只是过程计价的数量,其他意见同5-9;

对第七组证据,同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中7-3全部与本案无关;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部分资料是重复的;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点,因为该时间点之后都还在整修;

对第十组证据,图纸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一共有A\B版,图纸一直是不稳定的在变化的,我方认为应该以政府审计为准;

对第十一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我方委托原告支付的咨询费。仅凭银行的流水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至对第十一组证据,同意中铁四局的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原告的证据想要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但是这些材料只是上报的结算资料,只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稿件,合同约定应该是以政府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另外对第九组证据,该时间点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只是一个过程,应该以验收竣工记录为准;对第十组证据,10-8、10-9是一整本图纸,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原告施工的,里面还有一些是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

被告中铁南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三、四、十一组证据,同意中铁四局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只是网上下载的,深圳北站所获奖项与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只是从事一部分施工内容,与整个深圳北站获奖没有关联性;对第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对相关工程确认的相关证据,因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的确认,我方以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中铁四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2《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装修景观绿化导向标工程临时协议》;1-3《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装修景观绿化导向标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为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方式为政府审计结果为准,详见合同价款条款。

第二组证据:2-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依据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审计完毕后扣除相关税费确定合同最终价款。甲供物资材料成本列入原告承包范围,成本列入工程合同总价中。

第三组证据:3-1《深圳地铁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B1包)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汇总统计;3-2《深圳地铁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B1包)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验工计价报表》;3-3《深圳地铁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B1补充包)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汇总统计;3-4《深圳地铁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B1补充包)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验工计价报表》;3-5A\D出入口换乘通道钢结构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涉诉工程从业主处累计计价59097072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3分部之间的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率后计价47143861元。扣除甲供物资材料费用20764358.81元(见证据组四)、抢工施工费用45万元、深圳北站西广场42米高杆灯组立施工费用21万元(见证据组六)后,被告中铁四局应付原告的费用为25719502.19元。

第四组证据:4-1原告承包范围内甲供材料清单;4-2草坪灯《产品买卖合同》、发票、材料点收、发料单;4-3草坪灯发票、材料点收、发料单;4-4电缆《产品买卖合同》3份、发票、材料点收、发料单、发料登记簿;4-5高杆灯《照明产品买卖合同》发票、材料点收、发料单;4-6配电箱、控制箱《产品买卖合同》发票、材料点收、发料单;4-7阀门《设备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对比表、送货单、材料点收、发料单;4-8LED灯带采购《合同协议书》发票、送货单、签收单;4-9景观灯具采购《合同协议书》、交货对帐单、发票、送货单;4-10石材发料单、内部调拨单;4-11《深圳北站东、西广场自动喷灌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增补协议》、发票、材料点收、发料单。拟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内甲供物资材料费用共计20764358.81元,应列入成本予以扣除。

第五组证据:5-1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采购合同及发票(一);5-2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采购合同及发票(二);5-3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采购合同及发票(三)。拟证明甲供主要材料(高杆灯、配电箱、阀门、LED灯带、景观灯具、自动喷灌系统设备共计18351232.05元)经工程业主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枢纽项目部确认。

第六组证据:6-1《结算单》《陈意账面支付台账》《付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凭证等;6-2结算单、《贾钢账面支付台账》《付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凭证等。拟证明为抢工期,经协商被告中铁四局3分部另寻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因工作成果系原被告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属原告应完成的施工内容,涉及的抢工施工费用45万元,应在原被告结算时扣除。6-3《吊车租赁协议》《广州市黄埔区和顺装卸服务部账面支付台账》《付款申请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深圳北站西广场42米高杆灯组立施工由被告完成,费用21万元应在原被告结算时扣除。

第七组证据:7-1深圳北站枢纽结算工作会议纪要、变更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业主、监理、参建单位等就结算积极开展大量工作,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长期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情形;7-2业主、监理、三被告管理文件、会议纪要、工程周例会纪要。拟证明三被告全面进行施工合同管理及履行合同。

原告东楚深圳分公司对被告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三份没有原件,但是确实有BT承包的模式存在,对合同详细内容无法确认,同时证明三被告应就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该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合理,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并非该组证据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在该文件下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所以对整体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虽然该组证据部分有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原告方在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原告项目提供材料的数额、数量与被告所述差异巨大,很多地方是被告方冒签原告工程人员签名,例如4-3中的单据,此灯具应为广场90平台的水景四周增加灯具,由四局三分部直接安排其他单位施工,由其他单位直接结算,“郑钦发”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名,是冒签。还有很多领料人员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方的人,例如“孙云知”、“徐建国”,而且有些资料没有发料单,对是否属于或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疑问。4-8深圳地铁与浩旭公司的合同中LED单价约定为3150元,市场价也只有1000元,当时也只有500-600元,中间的差额差距三到四倍,这是普遍存在的。被告用三到四倍的价格来扣取甲供材料款,但是结算的时候政府审计估计却只有1000元左右,所以我方认为以政府审计的价格不合理。

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并非当事人,无法判断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方将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拿出去直接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应该按照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价,也就是要按照与业主结算的单价进行扣减,而不应未经原告同意而根据被告方与第三方的合同直接扣取,加大工程价款。同时证据6-3中吊车租赁事宜,被告在实施吊装方案事前未告知原告也未将方案报给业主审批,实际施工中超过正常标准提高施工费用,即便扣减也应该按照结算书内正常施工费用进行扣减,被告方直接单方增加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原件,对首页2013年7月2日深圳北站召开的结算工作会议纪要,说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截止到2013年7月2日召开了至少四次结算工作会议,但是直至现在工程结算初稿仍未出来,说明了被告方的延误结算责任。对证据7-2中,签到表、传阅单有原件,其他文件是复印件,从签到表、传阅单是原件的事实恰恰可以说明原告方的证据为何没有原件,因为原件都已提交被告方由被告方保存。其他没有原件的我方无法判断真实性。签到表我方予以确认,但传阅单为其内部文件单方制作,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中铁公司对中铁四局的七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铁南方公司对中铁四局的七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铁公司在举证期限以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南方公司在举证期限以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部分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各方质证意见及审理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2008年9月,中铁公司与深圳地铁公司签订了《深圳地铁5号线BT专案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全一册)(合同编号:DT25-SG004/2009)(以下称《DT25-SG004/2009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深圳地铁5号线专案的投融资及设计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中铁四局参与中铁公司该项目的建设,中铁南方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二)2010年5月10日,原告东楚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北站枢纽工程项目部3分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是甲方将深圳地铁5号线BT专案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分包给(乙方)东楚公司。

(三)2010年8月16日,深圳地铁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深圳地铁5号线BT专案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临时协议》,约定将北站枢纽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也纳入《DT25-SG004/2009合同》中。

(四)2011年12月27日,中铁南方公司与深圳地铁签订了《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装修景观绿化导标补充合同)》(全一册)(合同编号:SZ-XSZ-SG005/2011)(以下称《SZ-XSZ-SG005/2011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将深圳北站枢纽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纳入《DT25-SG004/2009合同》中,《SZ-XSZ-SG005/2011合同》是《DT25-SG004/2009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生效后,《深圳地铁5号线BT专案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临时协议》自行终止。

在以上合同关系中,中铁公司是深圳地铁5号线BT专案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中铁南方公司是深圳北站枢纽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中铁四局是中铁公司的参建单位,其与东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深圳北站枢纽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发包给东楚公司。东楚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诉了中铁四局、中铁公司、中铁南方公司。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是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工程,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毕之后,中铁南方公司才与深圳地铁公司补签订总承包合同《SZ-XSZ-SG005/2011合同》。

二、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一)合同内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将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发包给东楚公司施工。1.导向标识工程(东西广场导向标识)。2.景观工程(东西广场景观照明、东广场景观给排水、玉龙路及留仙大道人行天桥景观电气)。3.装修工程(新区大道及玉龙路下穿结构装修)。4.雨棚钢结构工程(新区大道南北出入口雨棚、东广场1#2#出入口雨棚、与国铁及四六号线换乘玻璃筒A、D通道及水景钢结构等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包人工、包材料(甲供主材及设备,成本列入承包范围)、包进度、包质量、包制作安装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暂定2010年5月开工,2011年2月28日竣工,2011年6月30日全部开通正式运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应满足施工合同、设计及国家、地区验收规范要求,确保深圳市优质工程,创“鲁班奖”。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价按业主批复的经深圳市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合同预算价降造后扣除相关费率后的价款,即结算价=合同预算价×(1-降造率15%)×(1-税率3.24%-中铁南方公司管理费率4%)×(1-甲方管理费率14%)。合同还约定最终结算时扣留5%质量保证金。

(二)完成工程量。东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除导向标识工程(东西广场导向标识)因中铁四局3分部提前终止该分项工程施工外,其余各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3月、4月、5月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6月22日,深圳北站试运营。深圳北站交通枢纽工程在工程质量评比中,获得“鲁班奖”等奖项。

(三)已领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东楚公司举证证明中铁四局已支付44991316.66元,中铁四局认为还应加上10万元,但其在反诉之后的诉讼中,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991316.66元。

(四)结算情况。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多年,中铁四局以深圳市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合同预算价结果未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办理结算。2017年东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四局等被告支付其未付工程款。

三、委托鉴定情况

本案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东楚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5月委托鉴定机构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除了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资料由本院提供给鉴定机构外,在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东楚公司补充的证据:

1.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新区大道隧道出入口装饰垭口及门洞装饰效果要求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2.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新区大道隧道内装饰电缆桥架、角钢吊架喷涂现场签证之事宜);

3.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新区大道隧道内装饰顶面装饰梁现场签证之事宜);

4.承包商申报表1份(根据承包商申报表(通用)关于西广场景观电气高杆灯基础施工中天井出积水围堰抽排之事宜2010.10.12监理和业主批复,东楚已按申报表内的做法完成了西广场天井出两座高杆灯围堰的工作);

5.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调整西广场灯柱基础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之事宜);

6.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西广场景观电气首层及地下一层的变更设计发生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7.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西广场景观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的设计调整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8.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西广场人行、车行导向标识配电调整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之事宜);

9.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景观90平台花池结构修改而导致景观电缆套管修改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10.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90平台景观照明的变更设计现场签证之事宜);

11.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室外标识位置改变的变更设计现场签证之事宜);

12.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景观90平台增加旱喷雕塑平台旁边预埋电缆导管至32轴/V轴景观配电间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13.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84平台景观照明的变更设计现场签证之事宜);

14.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78平台景观照明变更设计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15.承包商申报表1份(东西广场景观电气庭院灯、珍珠贝灯、射树等、电源连接柱基础设计确认图增加现场签证之事宜);

16.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景观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的设计调整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17.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室外标识位置改变的变更设计王场签证之事宜);

18.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景观90平台花池结构修改而导致景观给水管修改的现场签证之事宜);

19.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景观给水管穿伸缩缝时均要求做补偿管道伸缩装置的变更设计现场签证之事宜);

20.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84层内部分景观绿化设计修改,景观给排水跟进修改的变更设计现场签证之事宜);

21.承包商申报表1份(关于东广场景观给排水水泵房内不锈钢水箱基础之事宜);

以上材料共计244页,均为复印件

22.蓝图一套施工图设计(A版)第六篇景观设计工程第二册西广场景观工程第五分册电气专业SZBZ/D24/S/J06/DDO/QT/25000/A。

中铁四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楼梯的桩基部分并非三分部承包的范围,也并非东楚施工。原告这些资料中大部分之前已经提交并质证,质证意见按照之前的意见。只有1-3、14、10与18的部分以往没有提交,没有进行质证。证据1-3、10、14及18的后6页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无相关业主审批手续,不宜采信。

中铁公司及中铁南方公司同意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

中铁四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区大道口部顶棚波浪形装饰构架外包不锈钢板改为普通镀锌钢板工程变更事项申报表。拟证明新区大道口部顶棚改为普通镀锌钢板,投资减少约2475889元;

2.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东西广场冷雾系统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末次结算协议书、发票。拟证明本诉和反诉证据材料漏算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东西广场冷雾系统设备及材料价格,金额2077399元。故涉案工程甲供材料总金额为20764358.81元+2077399元=22841757.8元;

3.深圳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深圳北站及相邻区间工程建设委托协议书。拟证明深圳北站及相邻区间工程A、D出入口换乘通道钢结构为港铁轨道交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已经办理完成结算,总计7969385元,该部分无需鉴定;

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该组证据是深圳市审计局的最终结果,该部分无需再进行鉴定。根据审核报告及AD出口的结算资料,结算基础价是7740.088万元(未扣除费税),材料款为22841757.8元。

东楚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1,工程的竣工状态就是我方提交的设计变更的状态。因为中铁四局赶工期而提出改铝材,所以审批手续不齐全,责任在被告;

2.对于证据2,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没有参与结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里面含我方没有做的项目,我方不予认可;

3.对于证据3,钢结构是原告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签约的并没有原告,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确认必需要原告参与,原告至今才知道被告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找了另外的单位签约。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4.报告中并没有显示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的项目,无法一一对应。该份报告显示原告没有任何的主动权,包括提交工程相关的证据资料,证明原告的工程完成量,政府审计的数据来源都是被告提交的,原告没有参与。政府审计是内部程序,不应对外。

中铁公司和中铁南方公司对中铁四局的证据无异议。

(二)涉案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之后,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门综合交通0.枢纽配套工程和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经当事人质证之后,针对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3月22日,法院会同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到深圳现场进行勘验,各方当事人均在二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名确认。

(三)2019年3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深圳地铁5号线BT项目及相关工程(B1包)深圳北门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穗诚业(2019)0357号)(下称《鉴定报告》),本院将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部门于2019年4月23日就质证意见向法院出具《复函》,并于2019年5月17日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2019年8月6日,鉴定部门向法院出具《回复及调整说明》,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庭审质证意见进行答复,并调整鉴定造价为:“1.含甲供材工程鉴定造价:83752109.68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825215.76元;2.不含甲供材工程鉴定造价:59971645.11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640154.15元”。根据《鉴定报告》《回复及调整说明》,“有争议部分”包括:1.新区大道装饰工程签证部分;2.总协调配合、地盘管理及接口管理服务费(2%);3.奖励基金(0.3%);4.优质工程奖(0.5%)。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数额已经降造。2019年9月4日,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回复函》,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表明:经复核,计算无误。

四、对于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东楚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经鉴定部门几次调整,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对《鉴定报告》《回复及调整说明》《回复函》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于鉴定结论中不含甲供材工程鉴定造价为59971645.11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中争议的640154.15元的工程款,提出应计入东楚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中。理由是:1.新区大道装饰工程签证部分170047.59元,原被告双方已签字确认,仅业主地铁公司没有签章,因涉案工程是被中铁四局发包给东楚公司的,故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被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工程款。2.对于有争议的第2-4项总协调配合、地盘管理及接口管理服务费(2%),奖励基金(0.3%),优质工程奖(0.5%),均在总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东楚公司为总包合同所属的部分单位,应享受总包合同对应的待遇。且东楚公司的工程提交竣工交付,获得鲁班奖等多项奖项。

(二)中铁四局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其质证意见,鉴定部门进行了调整回复。对最终的鉴定结论,中铁四局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合同约定即政府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不应进行鉴定。2.关于涉案工程A、D换乘通道出入口项目,已委托深圳地铁公司代建,并于2013年经港铁公司、深圳地铁公司、监理公司、中铁股份公司四方结算确认,结算价为7969385元。故对A、D出入口项目不应再进行鉴定,如按鉴定价为8873911.85元支付给东楚公司,中铁四局将亏损90多万元。3.对于“有争议部分”中的新区大道装饰工程签证部分,我方签字只代表我们一同向业主索赔的意向,但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不应当计算金额。4.“有争议部分”中的奖励基金是内部激励措施,优质工程奖是政府对整个工程管理行为的奖励,并非施工奖励,不应支付给东楚公司。5.关于“有争议部分”的总协调配合、地盘管理及接口管理服务费(2%),此费用为总包单位使用并进行协调管理、接口管理等,而东楚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未从事该项工作,不应使用该费用。6.鉴定报告中信息价的计取未按合同约定的15个单位工程开工日期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告中铁公司和中铁南方公司认同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

鉴定机构在《回复及调整说明》《复函》《回复函》中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进行答复:1.对于涉案工程A、D换乘通道出入口项目,无证据证明是代建项目,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鉴定报告》对信息价的计取是按照《SZ-XSZ-SG005/2011合同》专用条款进行计价。3.关于新区大道装饰工程签证部分,因签认手续不完善,列入“争议部分”。4.关于总协调配合、地盘管理及接口管理服务费(2%),奖励基金(0.3%),优质工程奖(0.5%),因涉案分包合同没约定,列入“争议部分”。

五、本院另查明,东楚公司原名汕头市东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案起诉之前已更名为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独立营业执照,其所属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中铁南方公司原名中铁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更名为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并非劳务作业的分包,而是分包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是由承包人包工包料、由发包方组织施工管理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涉案合同性质并非“劳务”分包。涉案分包合同未经建设方同意,且分包合同签订并完工于施工总承包合同《SZ-XSZ-SG005/2011合同》之前。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方是中铁南方公司,但涉案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中铁四局项目部3分部。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均是深圳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装修绿化景观导标工程,中铁四局将中铁南方公司尚未承包的工程中的大部分,“转手”包给东楚公司,自已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在合同中约定由中铁四局和中铁南方公司层层收取施工管理费,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故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以劳务分包为名义的工程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的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合各方在本诉和反诉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二、涉案合同工程款数额多少;三、各方当事人对纠纷应承担什么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一)关于结算的价款标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按期完成且经验收合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可参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进行计算。

(二)关于是否可委托鉴定工程造价。在涉案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中铁四局等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结算条件未成就,不能委托鉴定。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已试运营,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政府审计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中铁四局以此为由长期不与东楚公司结算,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中东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本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且政府审计部门并非鉴定机构,其审计结果并非鉴定结果,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

二、涉案合同工程款数额多少

在诉讼中,对于工程款数额多少,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用料情况等分别向法院递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将合同、图纸等证据及质证意见等资料附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结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勘查记录表》作出《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没有争议部分所依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认可鉴定意见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计取;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对《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从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1.工程量争议,即新区大道装饰工程签证部分。东楚公司在诉讼中举出了证据第十组及交鉴定机构的补充材料1-3号等证据,中铁四局等质证认为没有经业主签认,鉴定部门因签认手续不完善而列入“争议部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边施工边设计、先完工再补签总包合同的事实,中铁四局既然有签认,证明东楚公司有此工程量并经过中铁四局的认可。在争议工程完工后,业主不认可是对总包方的不签认,东楚公司与业主没有合同关系,中铁四局不能以业主不认可为由对抗支付东楚公司工程款。故对东楚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相对应的工程款应计入东楚公司的工程款中。2.总协调配合、地盘管理及接口管理服务费2%、奖励基金0.3%和优质工程奖0.5%。由于上述三项费用是业主支付给总承包方的费用和奖励,东楚公司与总承包方没有合同关系,且在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费用没有约定,故东楚公司请求支付该款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其他意见。1.涉案工程A、D换乘通道出入口项目。中铁四局等认为该项目已委托代建并已与深圳地铁结算完毕,应采纳该结算结果,而不用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中铁四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委托代建,中铁四局与案外人结算,对本案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该异议不成立,该项款项应按鉴定结论计取。2.关于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问题。中铁四局等认为信息价(单价)高于总包合同的约定,但根据鉴定部门的答复,鉴定部门是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法院认同鉴定部门的意见。3.关于材料的数量。在诉讼中,被告举出证据第三、四、五组,证明原告用料数量及应扣材料款数额。原告认为,用料单中有些领料人员不是原告的员工,且应扣材料款是中铁四局将已发给原告的工程拿回去发给其他单位的扣款,原告没参与不承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均是以个人名义签名领料、手续不完善,中铁四局没有证据证明东楚公司领取材料的数额,故法院确认以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所必需的材料数量及款项作为计算东楚公司工程款的依据。

(三)关于材料款如何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及《回复及调整说明》,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1.含甲供材工程鉴定造价83752109.68元(已降造),其中有争议部分825215.76元。2.不含甲供材工程鉴定造价59971645.11元(已降造),其中有争议部分640154.15元。而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公式为:结算价=合同预算价×(1-降造率15%)×(1-税率3.24%-中铁南方公司管理费率4%)×(1-甲方管理费率14%)。对于该公式中合同预算价×(1-降造率15%)部分是“含甲供材工程造价”还是“不含甲供材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东楚公司认为应为“不含甲供材工程造价”,涉案合同是甲供主材,材料款应从工程造价中先扣除,才能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款=“不含甲供材工程造价”(已降造)×(1-税率3.24%-中铁南方公司管理费率4%)×(1-甲方管理费率14%)。中铁四局等被告则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所有甲供和甲招材料最终成本列入工程总造价中,所以工程总造价应先降造及收取管理费后,再从东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故东楚公司应得工程款=含甲供材工程造价(已降造)×(1-税率3.24%-中铁南方公司管理费率4%)×(1-甲方管理费率14%)—材料款。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前提是“承包人请求”,本案对于材料款的扣除,缺乏“参照合同约定”的前提。其次,涉案工程是甲供主材料的工程,“甲供材”的目的是为保证工程质量、有效控制成本,由工程发包方购入材料并调拔给施工单位,材料的价格风险由甲方单位承担。涉案工程属于非法转包,如果将甲供最终成本列入工程总造价中,由非法转包人收取管理费,是一种变相提高材料价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甲供材料款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后,才计取工程款。故东楚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管理费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转包人因非法转包所得的管理费为非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涉案管理费可以收缴。但鉴于本案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五)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鉴定部门是经法院选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法院委托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鉴定机构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与《回复及调整说明》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其中新区大道装饰工程签证部分170047.59元,本院支持东楚公司的主张计入工程款;对于总协调配合、地盘管理及接口管理服务费、奖励基金和优质工程奖三项争议金额,本院支持中铁四局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应支付给东楚公司。据此,“合同预算价×(1-降造率15%)”=不含甲供材工程造价59971645.11元-争议部分640154.15元+新区大道装饰工程签证部分170047.59元=59501538.5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价=合同预算价×(1-降造率15%)×(1-税率3.24%-中铁南方公司管理费率4%)×(1-甲方管理费率14%),故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9501538.55元×(1-3.24%-4%)×(1-14%)=47466519.36元。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本诉中,原告东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请求判令中铁总公司、中铁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铁四局的责任。中铁四局深圳北站项目部3分部作为涉案合同发包方,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导致合同无效,由于中铁四局深圳北站项目部3分部属于被告中铁四局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四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施工人东楚公司所投入的施工工作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6月份起投入使用多年,东楚公司作为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中铁四局主张工程款,中铁四局无权以涉案工程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完成为由拒绝结算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7466519.36元。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领取工程款44991316.66元,故本案中,中铁四局欠工程款数额为:47466519.36元-44991316.66元=2475202.7元。涉案工程在交付后于2011年6月22日开始使用,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预留5%的保修金,按此约定计算,本案欠款2475202.7元属于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由于东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分别对应的质保金数额是多少,故本案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中铁公司和中铁南方公司的责任。中铁公司和中铁南方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东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东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东楚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和中铁南方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不是工程建设方,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故中铁公司和中铁南方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主体资格,东楚公司请求中铁公司和中铁南方公司对中铁四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东楚公司的责任。中铁四局反诉东楚公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6747599.66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东楚公司并未超领中铁四局的工程款,故中铁四局要求东楚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款2475202.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4452.01元、鉴定费610822.15元,由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0616.16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33.19元,减半收取29516.6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文冰

审 判 员 陈作斌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之秋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