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14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7年7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R。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男,1987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系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系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7-31层。
法定代表人:林茂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高,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市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新城区广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庚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然,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办事处(吉华街道办)、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地铁公司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关于地铁5号线BT项目合同、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地铁5号线BT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5305标段”。二、“5305标段”实际施工人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案涉房屋受损临时安置协议中甲方虽为上诉人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中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所盖印章却为“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且相关补偿款亦是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汇至布吉街道财政办公室的。四、一审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加固。
本院认为,据前述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另一审时,在原告***已明确其诉求之一为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加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就此未予处理、要求其“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主张修复涉案房屋的经济损失”不妥。一审原告***既已在本案中明确其诉求,法院就应当在审理后作出处理,而不应再要求其另循途径解决,造成诉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上诉人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和4597元,分别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路 德 虎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宇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