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5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9楼B座。
法定代表人:陆嘉琦,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
法定代表人:蒋光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下水径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吉华路250号下水径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邱雁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金亿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247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
再审申请人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荣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下水径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下水径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金亿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不顾中铁建设公司未参加2010年7月24日协调会的客观事实,认定有荣公司实际已获得的赔偿款230万元不包含装修损失,与事实不符。有荣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并不存在租金损失,且其起诉前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全部赔偿要求一直为280万元。深圳地铁5号线建设方以租金补偿方式包干处理龙岗段沿线受损房屋的赔偿,有荣公司经反复协商获得230万元赔偿的性质为包括装修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2.二审判决采信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赔偿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该审计报告严重偏离有荣公司已自行将装修材料和设备全部拆走的客观事实,且有荣公司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的装修合同等送审资料与其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在中铁建设公司和中铁二局提出书面异议后,会计师事务所也承认在审计中未能取得拆除残值相关证据资料,未计算残值的影响。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施工对涉案房屋装修造成的损失。3.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建设公司为施工方,与中铁二局系深圳地铁5号线涉案标段施工单位的客观事实不符,与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涉案施工单位及有荣公司的权利主张不符,属涉案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有荣公司提交意见称:1.有荣公司获得的230万元赔偿款仅是停业期间经营收入损失,包括专柜出租和出租门面的租金减少损失等,不包括装修损失。有荣公司并未接受中铁建设公司所称的包干处理模式,下水径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以及政府召开的只有房屋所有权人参加的会议纪要对有荣公司没有约束力。有荣公司要求赔偿的280.1万元仅是停业7个月左右的估算损失,不能反映仍在持续扩大至租赁合同期满的损失。2.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客观公正,审理期间法院给予中铁建设公司提出合理质询的权利,并询问其是否重新审计,中铁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故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规范性要求。3.中铁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施工方,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自认是总承包方,总承包方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害依法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中铁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铁二局提交意见称:1.有荣公司先后三次至少获得共337万元的补偿,这些补偿包括了涉案房屋及其内外部装修的维修、加固、修复、租金损失等所有损失。2.中铁二局已履行了应尽的补偿责任,具体补偿内容和金额也是双方根据当时实际损失情况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体现,即使至案发时涉案房屋损失情况有加重情况发生,也是因为有荣公司与下水径公司未履行协议所致,该损失不应由中铁建设公司承担。3.有荣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额,且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擅自损毁现场、拆走大部分装修材料等财物,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和败诉的不利后果。故请求支持中铁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铁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1、有荣公司已通过下水径公司获得的赔偿款230万元是否包含装修损失;2、二审判决采信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赔偿依据是否正确;3、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建设公司为施工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损害事故发生后,有荣公司在2010年7月提出的索赔申请中明确将租金损失与装修损失等其他5项损失分别作为单列的赔偿项目予以提出,其中租金损失全权委托下水径公司处理,余下包括装修损失等在内的5项损失合计要求补偿280.1万元。2012年10月23日,下水径公司与有荣公司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有荣公司全权委托下水径公司处理租金损失补偿事宜,并约定下水径公司所取得补偿款中的230万元归有荣公司所有,作为该公司的租金损失补偿。此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事处代表区政府以租金补偿打包处理的方式向包括下水径公司在内的涉案房屋业主支付了22个月的租金补偿及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下水径公司遂依据上述《协议书》之约定,向有荣公司支付了230万元补偿款。由此可见,有荣公司通过下水径公司实际获得的230万元系租金损失补偿。中铁建设公司以有荣公司停业后未再向业主支付的商场租金已足以抵销其租金损失为由,主张有荣公司不存在租金损失。然而,有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开办商场并将其中部分面积转租给小商户经营,因房屋受损停业导致不能继续向小商户收取租金,该租金损失本质上是收入的损失,与有荣公司承租商场应支付给业主的租金成本既非同一概念,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故对中铁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设公司作为深圳地铁5号线龙岗段沿线房屋受损处理协调工作的主要参与单位对有荣公司提出的前述索赔要求应当知情,在无证据显示有荣公司明确放弃追索装修损失赔偿的情况下,中铁建设公司主张有荣公司通过下水径公司获得的230万元系包括了装修损失在内的全部赔偿款项,缺乏理据,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直接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又鉴于因地铁施工造成涉案房屋受损停业而导致的装修损失客观存在,经一审法院依有荣公司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停业后至房屋租赁期届满这一期间的装修折旧损失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对租赁合同受益期内应受益但尚未受益的装修剩余价值进行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在中铁建设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中铁建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不应被采信作为认定装修损失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已查明中铁建设公司进行地铁施工并造成涉案房屋受损的事实,中铁建设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确认中铁建设公司为涉案地铁工程施工方,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铁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并非地铁施工方、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恒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