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12205T。
法定代表人:易铁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7年7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9861R。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7-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7873H。
法定代表人:辛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00754262XF。
负责人:张秀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来,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亚洲,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方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布吉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高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向中铁高新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对中铁高新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011年3月,中铁高新公司两次向***进行补偿。2011年6月,中铁高新公司与***共同委托深圳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进行检测,此后***再未向中铁高新公司主张过权利。2014年,***才起诉至原审法院。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中铁高新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地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也未作出认定。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在责任比例划分上显失公允。原审法院仅认定***未对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积极止损,如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修复加固,放任损失的扩大导致涉案房屋修复难度增大、成本增加。事实情况是,***不仅不积极止损,反而积极地阻扰、拒绝施工队伍进场实施维修加固工程,导致损失的不断扩大。同时,原审法院委托的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于房屋受损的成因比例并无准确认定,仅得出“地铁5号线遂道工程施工对房屋的损坏有一定影响,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再考虑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的***房屋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因素,原审法院判决中铁高新公司承担80%的侵权责任比例,显然有失公允。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实际判决结果之间逻辑难以自洽,原审法院在认定***敖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修复加固难度加大、成本增加的基础上,未判决***对房屋修复加固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中铁高新公司承担涉案房屋受损80%的过错责任,但原审判决仅对***的租金损失做了比例划分,未对房屋修复加固的损失进行比例划分,逻辑上难以自洽。不论是租金损失还是房屋修复加固损失,均系涉案房屋因安全隐患产生的损失,二者不应被区别对待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在各责任主体之间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审法院判令中铁高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加固,却未对修复加固产生的费用比例进行划分并确定承担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早在答辩人2014年起诉前就已确认涉案房屋损坏系地铁施工所致。经中国建筑科学院深圳分院鉴定,涉案房屋评为Dsu级,须立即采取措施,建议对涉案房屋进行空楼处理,被答辩人中铁高新公司作为地铁5号线5305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房屋受损承担侵权责任。中铁高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高新公司、中铁南方公司、地铁公司、布吉街道办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加固;2、中铁高新公司、中铁南方公司、地铁公司、布吉街道办共同支付***因地铁施工造成房屋受损的租金损失暂计234520元(损失以5720元/月的标准自2011年3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房屋修复、加固之日止);3、中铁高新公司、中铁南方公司、地铁公司、布吉街道办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本案庭审中,***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租金损失的时间起算点为2011年3月1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9年新建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老梅子园1巷8号的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后***一直使用涉案房屋。2009年,由于深圳市地铁5号线工程施工需要,中铁高新公司在涉案房屋附近开挖地铁隧道。施工期间,涉案房屋出现裂缝、移位,地面下陷,存在安全隐患。
2009年7月28日,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接受深圳地铁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就涉案房屋的工程施工质量、结构的安全性及地铁站开挖施工对该房屋的影响进行了检测鉴定,并出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20090120317020094B),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承重墙砂浆强度不满足抗震规范要求M5,建议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2、该建筑部分砖强度小于规范最低要求的MU10,建议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3、该建筑部分混凝土强度小于规范最低要求的C20,建议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4、建议对该建筑裂缝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5、建议对计算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加固处理。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建筑应评为Dsu级,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2009年9月11日,布吉街道办出具《关于对上水径梅子园1巷6、7、8号房实施空楼的意见书》,称经现场查看,上水径梅子园1巷6、7、8号房屋因地铁5号线施工墙壁出现明显裂痕、移位,地面下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经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鉴定,老梅子园一巷6号门楼“根据其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评定,结果较低等级确定该建筑为Csu级,建议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老梅子园一巷7、8号“评为Dsu级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根据街道领导指示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有关专家意见,布吉街道办建议对上水径老梅子园1巷6、7、8号进行空楼处理,相关安置及补偿事宜尽快与中铁二局协商妥善解决。
2009年11月23日,***(乙方)与中铁南方公司(甲方)、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线建设分公司(丙方)、布吉街道办(丁方)签订《地铁5号线(龙岗段)房屋受损临时安置协议》,约定中铁南方公司在进行深圳市地铁5号线施工过程中,***提出因其施工导致涉案房屋受损,需要进行临时安置;中铁南方公司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向***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用于***搬迁费及后续房屋修复工作的临时安置,支付补偿费用的标准为:每月租金损失补偿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临时安置时间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共6个月,临时安置费用共计21840元;该费用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布吉街道办根据符合条件的业主名单支付给***。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中甲方虽为中铁南方公司,但所盖印章却为“中国中铁深圳地铁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
2011年3月31日,***(乙方)与中铁南方公司(甲方)、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五号线建设分公司(丙方)、布吉街道办(丁方)再次签订《地铁5号线(龙岗段)房屋受损临时安置协议》,约定中铁南方公司向***支付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共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用,合计43680元。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前述2009年11月23日的《地铁5号线(龙岗段)房屋受损临时安置协议》约定完全一致,且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所盖印章仍为“中国中铁深圳地铁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上述两份《地铁5号线(龙岗段)房屋受损临时安置协议》签订后,中铁高新公司将相关补偿款汇至布吉街道财政办公室,***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1年6月26日,深圳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接受深圳地铁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及***的共同委托就涉案房屋的结构构件进行抽样检测、鉴定,并出具《***住宅建筑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JGJD2011-00011),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物为三层砌体结构,结构体系合理、传力明确、整体性好。(2)主体结构倾斜量超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限值。(3)一~三层部分砌体墙的抗震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4)一~三层部分砌体墙的承压能力或高厚比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5)各层梁、板承载力满足现状使用要求。根据上述情况,该建筑物的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级,即结构整体承载能力不满足现使用要求。以下构件应进行加固:(a)抗震承载力或承压能力不足的砌体墙,高厚比超限的砌体墙。(b)开裂的砌体墙及楼板。正常使用建议:(1)该建筑物的楼面使用荷载按照2.0kN/㎡、屋面使用荷载按照2.0kN/㎡取用,应进行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正常使用时,楼面恒载不大于2.0kN/㎡(不包括混凝土楼板自重),屋面恒载不大于4.0kN/㎡(不包括混凝土楼板自重)。(2)不应随意砌筑隔墙、加层和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3)不应随意在各楼层设置重型或有震动的设备。(4)使用中应注意观察结构的使用状况,如发现异常现象须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及本鉴定单位报告。
因***、中铁高新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所致财产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该院,立原审案号为(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32号。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申请,该院经过公开摇珠选定机构,委托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及成因比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后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函复该院,称该司只能对地铁5号线施工对涉案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能对该房屋受损的成因比例进行鉴定。同时,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久安鉴字[2015]0804号),鉴定结论为:依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房屋整体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需作结构加固处理。施工影响分析为:地铁5号线隧道工程施工对房屋的损坏有一定影响,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地铁5号线隧道工程施工工地距离该房屋相对较近,施工期间对房屋地下土层有一定扰动,地下水、砂土流失,导致房屋外地面、围墙出现下沉、开裂,并导致房屋原有损坏及地基基础的变形沉降有所发展;由于该房屋在施工前未做鉴定,房屋之前损坏情况不能确定,故不能准确评估地铁5号线隧道工程对该房屋损坏的影响程度。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龙岗区布吉上水径老梅子园1巷8号房屋修复费用评估情况汇报》,称由于该项目无法提供相应修复措施的设计图纸,庭审笔录中***所提出的修复标准亦无具体修复设计施工图纸,该公司无相应资质对其进行勘察及设计,如要进行修复的费用评估需提供具体的修复设计图纸,否则该司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确认无法提交设计图纸。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加固应参照深龙府[2011]5号文件要求使房屋达到Bsu级标准,并同意接受包括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合法合规单位审核通过的修复加固方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关于地铁5号线(布吉段)邻近房屋受损处理办法的请示》(深龙府[2011]5号),其中关于“加固修复程序及费用支付”一项指出,“……(五)房屋修复加固完成后,由业主、我区以及地铁5号线相关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单位再次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为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房屋质量必须达到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标准对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以上。”布吉街道办在庭审中称,该文件没有明确第三方机构,但根据文件精神选出的第三方机构即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中铁高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未能及时得以修复、加固是由于***提出不合理的拆除重建诉求,并一直阻扰、拒绝施工队进场实施维修加固工程,向该院提交了布吉街道征收事务中心及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对涉案房屋信访事宜的回复和复函、中国中铁深圳地铁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5月作出并报工程监理单位上海三维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老梅子园一巷6~8号房屋结构加固维修方案》及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会议通知书、会议签到表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高新公司、中铁南方公司、地铁公司、布吉街道办均予以确认。布吉街道办在庭审中称,协调过程中,***和施工单位对修复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认可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5月17日审核同意的加固修复方案,而是在2012年9月12日提出了三种加固修复方案,该三种方案的价格均高于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方案,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进行施工。中铁南方公司补充意见称,***提出的方案不是有相关资质单位所制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方案,不具有现实操作可能性,所以不可能根据***的方案进行加固修复。
另查,涉案房屋位于地铁公司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关于地铁5号线BT项目合同、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地铁5号线BT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5305标段”。“5305标段”实际施工人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铁高新公司。
又查,涉案房屋自2009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空置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中铁高新公司进行深圳市地铁5号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地铁5号线隧道工程施工对房屋的损坏有一定影响,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地铁5号线隧道工程施工工地距离该房屋相对较近,施工期间对房屋地下土层有一定扰动,地下水、砂土流失,导致房屋外地面、围墙出现下沉、开裂,并导致房屋原有损坏及地基基础的变形沉降有所发展。此外,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2009年7月28日作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该建筑承重墙砂浆强度不满足抗震规范要求M5……该建筑部分砖强度小于规范最低要求的MU10……该建筑部分混凝土强度小于规范最低要求的C20……”。深圳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2011年6月26日作出《***住宅建筑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结构安全性结论为:“……(3)一~三层部分砌体墙的抗震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4)一~三层部分砌体墙的承压能力或高厚比不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出现安全隐患,部分原因属地铁5号线隧道工程的施工,部分原因系涉案房屋原结构本身材料强度不足等原因。因此,中铁高新公司作为地铁5号线5305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房屋的受损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比例。根据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的复函,其无法就地铁5号线施工对涉案房屋受损的成因比例进行鉴定。本案中,***未对涉案房屋的受损状况进行积极止损,如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修复加固后另向中铁高新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修复加固难度增大、相应成本增加。据此,综合考虑地铁施工行为、房屋本身质量问题以及***未积极止损等因素,该院酌定中铁南方公司承担涉案房屋受损80%的过错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主张的修复加固责任。诚然房屋本案质量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因素之一,但中铁高新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导致房屋受损提前发生的介入因素,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同意按照包括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合法合规单位审核通过的修复加固方案使涉案房屋修复加固以达到Bsu级标准,该院予以照准,该标准理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空置损失。因涉案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搬离涉案房屋,使涉案房屋自2009年9月起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中铁高新公司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的租金损失。***主张按5720元/月的标准计算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参照两份《地铁5号线(龙岗段)房屋受损临时安置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14元/平方米,结合***、中铁高新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该院酌定***的每月租金损失为2912元(14元/平方米×260平方米×80%)。据此,中铁高新公司应按2912元/月的标准向***支付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房屋修复、加固完成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中铁南方公司、深圳地铁公司、布吉街道办并非地铁5号线5305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中铁南方公司、深圳地铁公司、布吉街道办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高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老梅子园1巷8号房屋进行修复加固,使房屋达到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确定的Bsu级标准;二、中铁高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按2912元/月的标准向***支付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房屋修复、加固完成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鉴定费25000元(***在原审案件中已预缴),由***负担案件受理费2596元,中铁高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96元、鉴定费25000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高新公司上诉称***主张房屋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2012年9月仍在进行协商加固修复事宜,***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虽然涉案房屋原有损坏及地基基础变形沉降的情况,但地铁隧道工程施工造成涉案房屋不能达到安全等级,必须采取加固措施,若没有地铁施工的影响,涉案房屋不需维修加固,因此,中铁高新公司应当进行维修加固并承担相应费用。中铁高新公司上诉主张***阻挠、拒绝施工队伍进场维修,导致维修难度加大、成本增加,其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高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