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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2民初2728号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国防路101号粤海国际花园30栋底层商铺005-009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区旭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8499.91元,以298499.91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工程款市场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延迟支付利息34476.73元,合计332976.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8499.91元未付。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供货合同》一份;2、《竣工结算书》一份;3、《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一份;4、《凤凰美域项目对账单》一份;5、快递单、请款报告各一份。 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应诉、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供货合同》,记载原告与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签名供货合同,买卖8个种类的防火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竣工结算书》,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并确认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的造价为1596682.25元。原告提交《凤凰美域项目对账单》,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8日,结算金额1596682.25元,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298182.34元,未付金额为298499.91元,并有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代表签名确认,有快递单、请款报告佐证送达情况。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庭后向法庭表示,确认欠298499.91元的事实,但不确认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表示,否认其为买卖合同主体,称其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为见证人对双方计算数额的确认,不是对债务承担的确认。原告认为两名被告应当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件争议分析如下: 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两名被告为债务承担的主体,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主张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为见证人对双方计算数额的确认,不是对债务承担的确认。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在《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供货合同》中,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主体的认定,需要结合建筑行业的特点,以及一般交易习惯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在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里,有经营建筑材料的项目,但没有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而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为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两者的关系,通过行政许可范围、买卖的标的、凤凰美域的地点来分析,存在经销商与实际购买者的关系;2、从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方式来分析,非合同主体,一般没有义务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工地结算一般由项目负责人签名认可,但是,本案两份证据,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正式**确认,说明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有负责的意思表示;3、从时间分析,2014年1月签名供货合同买卖8个种类的防火门到2019年10月25日《竣工结算书》,时间接近六年,虽然原告没有举证工程进度的文件,但工程施工拖延的时间接近六年,从拖延的时间分析,超过了一般工程结算的忍受程度,故防火门实际使用人出来作担保,或自愿承担债务,存在合理性;4、按照一般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工程结算大多采取现场拍板的做法,来化解各种现实的困难。因此,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可以视为按一般交易习惯来确认债务关系;5、原告庭后提交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虽然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可以佐证防火门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名被告承担责任,符合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符合债务追偿的特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竣工结算书》,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并确认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的造价为1596682.25元。原告提交《凤凰美域项目对账单》,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8日,结算金额1596682.25元,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298182.34元,未付金额为298499.91元,并有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代表签名确认,有快递单、请款报告佐证送达情况。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庭后表示确认欠298499.91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利息,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具体数额。关于逾期情况,《凤凰美域项目对账单》送达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双方约定十日内对账付款,因此,逾期时间起算为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的3.85%与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利息调整为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给付298499.91元及利息(以实欠数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由被告珠海奥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