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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2民初2778号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区旭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87.65元并以134587.6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工程款市场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87.65元未付。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实际为安装款)134587.65元,但对原告要求的按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不予确认。按照双方约定,延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本金为基数,根据LPR的变化按阶段计算利息,故原告以固定利率3.58%计算欠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中山市××镇××花园的进行防火门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价707918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无预付款,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三年(自验收后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原告3%,满二年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余下的2%,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出五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二年等。 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完工,并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验收。2019年6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677292.42元,已付工程款542701.7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款5%)33864.62元,应付余款100726.03元。因工程已过保修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安装费余款合计134590.65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同年11月3日收函,但至今未付清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134587.65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凤凰美域花园防火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催款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费134587.6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延期支付利息应以3386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的第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726.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自催款函到达被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134587.6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3386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00726.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1元(已由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