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84民初950号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灯湖西路20号保利洲际酒店15楼(住所仅作办公室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871.40元,给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诉之日止,以6987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10830.07元,共计人民币80701.4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2019-2021年某乙有限公司粤西区域(含华南、海南、云南)防火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871.40元未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2021年某乙有限公司粤西区域(含华南、海南、云南)防火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本案工程的权利、义务;2、肇庆保利珑湾花园项目1♯2♯4♯23♯31♯32♯楼项目数量报价单、数量确认表、施工图纸、现场安装图片、甲方通知单,证明本案工程的数量被告已确认,电子版图是被告提供且打印图纸为案涉项目的建施平面图纸,图上有标注防火门安装位置,现场已按图纸安装的原告的产品;3、项目数量报价单、数量确认表、施工图纸、现场安装图片,证明本案工程数量被告已确认,电子版图是被告提供且打印图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平面图纸,图上有标注防火门安装位置,现场已按图安装的原告的产品。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案涉珑湾项目、四会誉城二期8#楼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关于珑湾项目:(1)首先:根据原告向涉案原告主张的肇庆某公司肇庆保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均通过与了解:原告主张的肇庆保利珑湾花园1/2/4/23/31/32栋的防火门项目,某甲公司通过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签署《肇庆某创小镇一期一标项目分期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将防火门在内的所有材料设备类的供货及部分产品的安装由某乙公司承接供货事宜。某甲公司、答辩人均未曾与原告某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接该项目防火门供货,与何方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自行举证,与答辩人无关。(2)其次,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在《粤西片区防火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下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属,答辩人未曾与原告就涉案防火门工程签署任何合同,依据《粤西片区防火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方式为甲方粤西片区各公司与乙方签订两方合同,但无论是某甲公司抑或是答辩人,都未曾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3)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有就案涉项目提供部分防火门供货业务,案涉交易也属于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合同(原告诉状主张是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定案案由有误,而原告应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进行结算及支付。关于原告此前在(2023)粤1284民初2798号案中已提起就四会誉城二期8#楼防火门承揽合同的诉讼,在该案件中经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8#楼造价无合同依据,也无项目公司四会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资料。故该案中法官认为原告主张的8#防火门造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就该项内容又向答辩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提供的证据诉求的事实及款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货款并未经过验收结算且原告与答辩人也从未就珑湾花园项目1/2/4/23/31/32栋、项目发生任何款项往来。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供货事实也无凭证,也无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及支付主体、合同结算情况及欠付情况,依法应予以驳回。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认定应当于2020年7月28日起应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换言之其认为案涉货款应付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诉讼时效应于2023年7月27日届满,而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方提起本案诉讼,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案涉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肇庆某创小镇一期一标项目分期材料设备供货合同》、(2023)粤1284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作都会签订合同,原告曾就四会誉城二期8#楼项目的相关工程向法院起诉主张四会市某甲有限公司款项。
庭审中,原、被告就案件与被告的关联性争执不下。
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09元,由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