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1678号
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山工业城和顺路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863385261。
法定代表人:黄卓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讲堂路2号(福马路南侧与晋安南路东侧交叉处)福晟钱隆大第9#楼27层0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69030835。
法定代表人:许幼农。
被告:福建海龙威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沿山东路227号聚英花园3#楼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55086469X。
法定代表人:谢举威。
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福建海龙威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福晟公司、海龙威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晟公司、海龙威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晟公司、海龙威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77732.15元;2.判令被告福晟公司、海龙威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6042.07元(按照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联塑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以后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133774.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福晟公司、海龙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1月1日,被告福晟公司(甲方)与原告联塑公司(乙方)签订《2019-2020年度福晟集团防火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福晟集团(2019)战略第04号),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防火门产品的战略采购供应商之一,在协议期内,负责向甲方承接或将承接工程供应前述产品。根据甲方实际需求,每个具体的项目由甲方指定的建材公司与乙方签订具体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甲方及甲方建材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与乙方磋商确定《防火门购销合同》相关条款,但相关条款不得与本战略协议条款和附件2合同条款冲突。甲方有义务确保按时付款,并监督其指定建材公司合同的执行情况,对其指定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2020年度福晟集团防火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附件一《甲方指定公司清单表》包括被告海龙威公司。
2019年6月1日,原告联塑公司(乙方)与被告海龙威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编号为:闽海龙威(2019)CS-SJ采购第20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防火门暂定总价为2656764元,产品供货周期为20天(从下单日至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时间),具体按甲方书面《发货通知单》中注明的时间。由乙方送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其运、装、卸费用及全过程保险等费用包含在材料单价内,乙方承担甲方验收确认之前货物毁损、灭失的全部责任。验收标准:乙方每次供货都应随车提交该批次货品的《提货确认单》(包括: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货品等级)一式三联,一联交收货负责人,另一联交甲方,其余由乙方提取,并且以提货确认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现场清点和检查验收:乙方每次到场的货物,甲方确认规格、外观、款式、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具体的各项技术指标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质量要求执行。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经双方代表确认记录在案,甲方三日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乙方按甲方要求无条件退换,若甲方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通过验收,若因乙方原因除外。结算与付款: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当批次货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完成技术服务支持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防火门送货总金额累计达到人民币1800万(含管材)后3天内可向甲方申请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请求并审核无误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范围内达到结算条件的全部货款。无论乙方送货量是否达到1800万,每年12月31日,甲方须与乙方对账并按照2、1)规定的时间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在每个月的5号前对上个月的供货量进行清点对账,供货量以双方确认的提货确认单上的数量为准,双方确认实际供货数量金额等事项后乙方开具相对应的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与甲方办理货款结算,并提交该批货款盖有公章的付款申请书。乙方所开具的发票公司名称、产品名称、单位、单价必须与合同一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七日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0%,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日,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塑公司向被告海龙威公司供应防火门共计4138.11平方米,顺序器1869个、闭门器107个,货物价值为1520116.95元。原告联塑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海龙威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717732.1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1087036、51087035),并交付给了被告海龙威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向福建省福州市税务局调取被告海龙威公司在该局是否将上述发票进行抵扣,该局向本院回复了被告海龙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广东联塑于2020年8月将我司采购钢制防火门及配件分批送达我司指定工地(运、装、卸费用及保险均由广东联塑承担),由工地验收合格后,我司编制采购收货单及销售发货单。广东联塑于2020年11月9日开具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发票号分别为51087036、51087035、51087034、5108703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说明所列购销发票均已在2021年1月入账,2020年12月4日,我司以委托付款函及委托代付协议书形式支付广东联塑货款人民币64万元,并已在2020年12月入账。另由于我司经营困难暂无法支付剩余货款。以上经济业务属实。特此说明!”
再查明,原告联塑公司已在本案中扣减了货款64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联塑公司按照《防火门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龙威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海龙威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联塑公司供应的货物并安装合格,原告联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海龙威公司开具了全额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1087036、51087035,价税合计:1717732.15元),被告海龙威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至今已向原告联塑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联塑公司请求被告海龙威公司支付货款(含税)1077732.15元(1717732.15元-6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联塑公司与被告海龙威公司约定货款未累计达到1800万元应于每年12月31日结算,审核无误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联塑公司已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海龙威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海龙威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联塑公司结算,最晚于2021年1月7日前向原告联塑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海龙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联塑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被告海龙威公司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七日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0%[即107773.22元(1077732.15元×10%)],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联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以107773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1‰计算,且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7773.22元。对原告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福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海龙威公司为被告福晟公司指定的建材公司,原告联塑公司按照《2019-2020年度福晟集团防火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与被告海龙威公司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合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福晟公司监督其指定建材公司合同的执行情况,对其指定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被告福晟公司为被告海龙威公司提供担保时,应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在与被告福晟公司签订担保条款时应尽到对被告福晟公司股东大会的决定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与被告福晟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被告福晟公司为被告海龙威公司提供担保已通过被告福晟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故本院认定该担保协议条款无效,不对被告福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请求被告福晟公司对被告海龙威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晟公司、海龙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龙威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7732.15元及违约金(以107773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7773.2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3.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0003.98元。由被告福建海龙威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20003.9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海龙威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000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雄
人民陪审员 梁建原
人民陪审员 胡 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卢 媛
书 记 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