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3781号
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鹤山工业城和顺路6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卓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盛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66号闽都嘉源1号楼14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邹小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与被告福州盛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丁芳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港公司支付欠款1407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36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实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实际迟延履行天数顺延计算);2.判令盛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联塑公司与盛港公司签订《入户门采购战略合作协议》[编号:榕盛港(2016)战略第24号]。合同签订后,联塑公司根据盛港公司要求分别对“淮安钱隆城三期”供货共计736304元(2018年12月已供货完毕)、“淮安钱隆城四期”供货共计671336元(2020年12月己供货完毕)。经联塑公司多次催讨,盛港公司至今仍尚欠货款140764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塑公司补充如下事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并结清货款。在本案立案后,盛港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货款794784元。因此,联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盛港公司支付欠款612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36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实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实际迟延履行天数顺延计算)。
盛港公司未作答辩。
联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入户门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发票、“福晟淮安钱隆城三期”《联塑防火门制作尺寸及数量确认表》4份、“福晟淮安钱隆城四期”《联塑入户门制作及数量确认表》2份、《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盛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及联塑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日,联塑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盛港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入户门采购战略合作协议》[编号:榕盛港(2016)战略第24号]。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入户门产品的战略采购供应商之一,在协议期内,负责向甲方承接或将承接工程供应产品。供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包括现在承接的和在合同有效期内新承接项目。根据甲方实际需求,每个具体项目由甲方指定公司与乙方签订具体的《入户门购销合同》。甲方下订单签字人员为李正勇,乙方收单人员为徐磊。付款方式为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当批次货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协议累计达到1800万元(含本数)后3天内可向甲方申请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请求并审核无误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货款。无论乙方送货量是否达到1800万元,每年12月31日,甲方需与乙方对账并按照前述约定时间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具体的《入户门销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一方违约的,按照具体《入户门销售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附件3:产品价目表”、“附件4、锁具选用明细表”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牌及单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联塑防火门制作尺寸及数量确认表》显示,2017年12月24日,夏铁钢代表联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工程名称为“福晟淮安钱隆城三期”分4次分别供应:1.“门款”合计307樘、洞口尺寸面积680㎡、制作面积658.03㎡、配件“闭门器”240(件);2.“门款”合计304樘、洞口尺寸面积675.4㎡、制作面积653.7㎡、配件“顺序器”71(件)、配件“闭门器”205;3.“门款”合计466樘、洞口尺寸面积979.4㎡、制作面积948.29㎡、配件“顺序器”4(件)、配件“闭门器”240(件);4.“门款”合计591樘、洞口尺寸面积1245㎡、制作面积1203.44㎡、配件“闭门器”375(件)。2019年3月18日,苏文贤代表联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工程名称为“福晟淮安钱隆城四期”供应“门款”合计96樘、洞口尺寸面积201.6㎡、制作面积195.6864㎡、门锁96(件)。2019年5月16日,李柏松代表联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工程名称为“福晟淮安钱隆城四期”供应“门款”合计400樘、洞口尺寸面积840㎡、制作面积807.52㎡、门锁400(件)。《联塑防火门制作尺寸及数量确认表》上均有2至3名相关人员在“甲方确认”处签名,但联塑公司确认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授权人员。
2020年9月15日,联塑公司委托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EMS向盛港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盛港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拖欠共计736304元货款。邮件2020年9月16日妥投,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49楼前台”。
2019年9月30日,联塑公司向盛港公司开具了共计7363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淮安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盛港公司作为丙方、联塑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各方约定,丁方同意《入户门采集合同》项下应收丙方款,可由丙方委托甲方支付,甲方可委托乙方支付,最终由乙方支付。
2021年6月11日,“钱隆城工程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向联塑公司账户转账794784元,汇款附言“钱隆城入户门销售合同(三期)”。
本院认为,联塑公司与盛港公司签订的《入户门采购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联塑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盛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规定,盛港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联塑公司在扣减盛港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已实际支付的“钱隆城入户门销售合同(三期)”货款共计794784元后,诉请要求盛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2856元,并分别从盛港公司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联塑公司确认,其系于2018年12月完成向“福晟淮安钱隆城三期”供货、于2020年12月完成向“福晟淮安钱隆城四期”供货。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盛港公司需于每年12月31日与联塑公司对账并按照期进行结算付款。故,联塑公司主张按以下方式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736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36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6713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612856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盛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盛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736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36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6713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612856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2元,减半收取计52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56元,均由福州盛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