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建设西路38号L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863385261。
法定代表人:黄卓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安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安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判令联塑安防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8、9月份的工资差额6928.0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2323.02元、2017年7、8月份的差旅费5912.03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请求联塑安防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联塑安防公司对***的调岗、降职合法合理。(二)***受到调岗、降职通知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也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三)***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经联塑安防公司催告后仍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根据联塑安防公司《岗位职责协议》第九条“甲方根据劳动合同或本协议对乙方进行调岗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到新岗位报到,乙方逾期办理交接手续并经甲方催告后仍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因***不服从联塑安防公司的工作安排,按正常流程向其发送违纪违规行为确认单进行扣除绩效分数处理,完全合法合规。(四)同时,***连续旷工三天,应作自动离职处理。人事调整通知自2017年8月1日生效后至***提起仲裁前,***均属于失控状态,《岗位职责协议》明确了***不按时到岗的不利后果,***收到人事调整通知后,不但未按照通知要求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也不与联塑安防公司协商调岗事宜,经联塑安防公司2次书面通知到岗,仍然不到联塑安防公司新岗位报到,属于无故旷工,且旷工时间三天以上。(五)一审法院关于联塑安防公司违法解除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详细论述联塑安防公司调岗是否合理,***收到联塑安防公司通知后不到新岗位报到是否合理,***不接受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是否合理,仅简单认定***并不同意该降职处理,在***无理由不到岗和不服从安排情况下就认定联塑安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联塑安防公司认为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须向***支付任何赔偿金,因此无须考虑***的工资年限问题。即使法院需要核定***工作年限问题,联塑安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有误。三、关于***请求联塑安防公司支付2017年8、9月份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无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岗位职责协议》,都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而且联塑安防公司也明确表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费用。***在8、9月份不存在加班情况及其他费用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要证明其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应由***举证。在***无加班事实的情况下,联塑安防公司发放基本工资并无不妥,然而一审却按10173.19元作为标准来计算***2017年8、9月份工资从而要求联塑安防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四、关于***请求联塑安防公司支付2017年7月、8月差旅报销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可知,差旅费不属于工资、薪金,***因报销费用的问题与联塑安防公司产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了***的差旅费数额,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联塑安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二审法院,请依法支持联塑安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流水、社保记录、黄卓兴签名发出以及孔兆聪签名批准的工作联络单以及孔兆聪作为领导签名同意的入职等级表等证据,均可证实***从2011年3月起连续在上述的几家关联公司工作,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关于***请求联塑公司支付2017年8、9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在一审和仲裁都有提供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份的银行流水平均工资为10173.19元的证据,因此一审和仲裁委按照平均月工资10173.19元来计算8月、9月份的工资,联塑安防公司应该发给***8月份工资为10173.19元、9月份工资为5086.59元(10173.19元×0.5个月)合计15259.78元,而联塑安防公司却在仲裁开庭前一天即2017年11月20日,才支付给***8月9月一般的工资8331.69元(8月工资5607.11元+9月工资2724.58元),而差额6928.09元(10173.19元+5086.59元-8331.69元)至今尚未发放,因此一审及仲裁委要求联塑安防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共6928.09元是有理有据的。3.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的问题。首先,联塑安防公司以短短几个月的业绩判断***给公司造成亏损时片面的,以偏概全的,联塑安防公司不遵守《计提协议》中保底年薪的协议提前采取极端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联塑安防公司自行承担。其次,《计提协议》并约定保底年薪是18万,联塑安防公司却隐瞒事实证据不提供《计提协议》。再次,联塑安防公司却以其他不合理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协议中也写明需要收到两次书面警告,但事实并没有收到任何书面警告就强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联塑安防公司违约在先。4.关于公司考勤问题。首先,《违纪、违规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详细内容***并未阅读过,而且联塑安防公司也没有组织培训学习过,对里面的详细内容并不知情;其次,4张《违纪违规确认单》并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是在仲裁庭审时***才知道的,是联塑安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知情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联塑安防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42323.02元(10165.93×7个月×2倍),一审和仲裁委的判罚是合理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明确的。5.关于降薪、降职、调岗问题。公司为了达到对***强制降职降薪的目的,通过扣押***的差旅费,逼迫***就范而采取的一系列无耻的伎俩和手段。请求法院驳回联塑安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联塑安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塑安防公司不需向***支付2017年8、9月份的工资差额6928.09元;2.判决联塑安防公司不需向***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323.02元;3.判决联塑安防公司不需向***支付2017年7、8月份的差旅费5912.03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塑安防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销售部门任职商务经理,约定月薪6000元。
2017年7月12日,联塑安防公司发出《关于鹤山安防销售部人事调整的通知》,内容为:“各部门(车间):根据公司销售管理的需要,结合部门相关考核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销售部进行人事调整:原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商务组商务经理***,降为粤东区域工程商务组商务代表,直接上级为唐江水。以上人事调整自2017年8月1日起生效。特此通知!”。同月8月15日,联塑安防公司通过内部邮件向***发出《关于商务代表***工作通知》,内容为:“由于粤东市场工程产品开发的特殊性,为提高签约成功率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7年8月21日起将粤东市场工程产品开拓策略调整为先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方式开发客户资源,确定意向客户后(报部门领导审核)再统一预约拜访。因此,特通知负责粤东市场的商务代表***于2017年8月21日前按照公司要求到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商务部办公室上班(通过网络或电话形式开发客户),待确定意向客户并经部门领导审核后再进行统一拜访。请公司行政部门按照上述通知内容配合***办理住宿及考勤事务。”同年9月4日,联塑安防公司再次通过内部邮件向***发出《关于商务代表***考勤通知的事宜》,内容为:“请确认通知你部门商务代表***于今天(2017年9月4日)14:00前到行政部录入指纹,按办公室人员要求正常打卡,否则,将按《考勤管理办法》、《违纪违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2017年9月14日,联塑安防公司向***发出《通告》,内容为:“各部门、车间:商务部员工***,经查实,在2017年分别在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期间上下班没有参与考勤记录;违反《违纪违规管理办法》,已分别在9月5日、6日、7日、8日开出四张《违纪违规行为确认单》,共扣除绩效分28分。现按《违纪违规管理办法》条例规定:违纪违规人员年累计绩效扣分满25分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公司有权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现公司对其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即日生效!请该员工于9月15日办理相关交接、离职手续.特别通告!”***即日离开联塑安防公司。
2017年10月19日,***以联塑安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联塑安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个月的待通知金、2017年8月及9月未支付的工资、2017年7月及8月未支付的差旅费。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8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8、9月份的工资差额共6928.09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323.02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7、8月份的差旅费5912.0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联塑安防公司不服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发放工资周期为本月发放上月。联塑安防公司向***的工资账户发放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260.30元、10260.30元、10176.64元、10176.64元、10176.64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058.78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196.98元,该段时间的平均工资为10173.19元。联塑安防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份的工资为5607.11元、9月份的工资为2724.58元。
***向联塑安防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7月份的差旅费3705.67元、8月份的差旅费2206.36元,联塑安防公司未为***报销。
一审再查明:联塑安防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岗位职责协议》内容载明:“……三、在签订本协议的年度内,乙方(***)的全年岗位销售任务为人民币600万元,具体每月销售任务如下……。四、乙方同意甲方将根据前款约定的月度任务销量、双方签字确认的‘月度绩效考核’(附件1)以及职位说明书(附件2)对其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如乙方月度考核不达标,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其进行调岗、降职或降薪处理或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乙方收到两次书面警告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作记过处理;乙方在一年内连续或累计受到甲方两次或两次以上记过处理的,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五、甲方已按法定程序制定并发布了《违纪违规管理办法(试行)》及乙方所在部门的规章制度;……十二、本协议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联塑安防公司的股东为广东联塑科技公司,中山联塑公司的股东为广东联塑科技公司和联塑集团有限公司、联塑贵阳公司的股东为广东联塑科技公司和联塑集团有限公司、联塑南京公司的股东为广东联塑科技公司和联塑集团有限公司、联塑海南公司的股东为广东联塑科技公司。
***分别在中山联塑公司、联塑贵阳公司、联塑南京公司、联塑海南公司以及联塑安防公司工作。2011年3月-2013年1月中山联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2月联塑贵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1月联塑海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017年9月份联塑安防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联塑安防公司、***提供的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联塑安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问题。根据***提供的联塑安防公司、中山联塑公司、联塑贵阳公司、联塑南京公司、联塑海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作证及上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对此无异议。联塑安防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塑安防公司、中山联塑公司、联塑贵阳公司、联塑南京公司、联塑海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述公司股东均为广东联塑科技公司和联塑集团有限公司,而***提供的工作证、社保参保记录、黄卓兴签名发出以及孔兆聪签名批准的工作联络单、孔兆聪作为领导签名同意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实***从2011年3月起连续在上述的关联公司工作,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联塑安防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故***在联塑安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6年又6.5个月(2011年3月至2017年9月14日)。
二、关于2017年8月、9月工资差额问题。***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0173.19元,联塑安防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班工资+其他费用”,其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的工资计算明细表证明***的工资构成,其主张“***没有服从调岗及考勤,因此没有加班费和业绩,8月份、9月份的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发放”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10173.19元为标准,***2017年8月份工资为10173.19元、9月份的工资为5086.59元(10173.19元×0.5个月),扣减联塑安防公司已支付的8331.69元(5607.11元+2724.58元),联塑安防公司还需向***支付2017年8、9月份的工资差额为6928.09元(10173.19元+5086.59元-8331.69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联塑安防公司主张***于2017年9月5日至8日上下班没有参与考勤记录而扣除绩效分数28分,以其“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为由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联塑安防公司将***从商务经理降职为商务代表,***并不同意该降职处理,同时,联塑安防公司并未要求该部门的其他商务代表每天均需到办公室打卡考勤,而只要求***一人且作为商务代表需每天到办公室打卡考勤,明显不合情理。故联塑安防公司以***上下班没有参与打卡考勤记录为由扣除***绩效分数不合情理。且联塑安防公司连续4天发出的《违纪违规行为确认单》具体扣除的分数与其提供的《违规违纪管理办法》C-b-2条款规定的“上下班不打卡(特殊情况除外)……违规人绩效扣分2分”不符。另外,联塑安防公司主张《违纪违规管理办法(试行)》为扣除***绩效的依据,***辩称不知情,联塑安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管理办法进行公示或送达***签收。故联塑安防公司对***扣减绩效分数28分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联塑安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四张《违纪违规行为确认单》有向***发出,属程序不当。联塑安防公司再按照扣除的绩效分数依据《违规违纪管理办法》7.1条:“违纪违规行为绩效扣分每扣1分,则减除绩效奖10元,违纪违规人员年累计绩效扣分满25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决定实属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联塑安防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6年又6.5个月,其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0165.93元【(10260.30元+10176.64元+10176.64元+10176.64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058.78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196.98元+10173.19元)÷12个月】,则联塑安防公司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42323.02元(10165.93元×7个月×2倍)。
四、关于差旅费问题。劳动者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系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符合公司财务报销制度的情况下应予报销。***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载明联塑安防公司每月均向***转账差旅费,与***作为商务经理会产生差旅费用的工作性质是相符的。***提供的内部系统的差旅费用报销审批单详细载明了***当月产生的差旅费,联塑安防公司不予认定的理由明显牵强,***已向联塑安防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7、8月份的差旅费共5912.03元(3705.67元+2206.36元),联塑安防公司对差旅费金额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联塑安防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7、8月份的差旅费共5912.0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8、9月份的工资差额共6928.09元;二、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2323.02元;三、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7、8月份的差旅费5912.03元;四、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五、驳回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元,由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名片原件与复印件,予以证明***一直服从公司委派的任务,从事市场开发工作。证据二为***与中山联塑华通钢塑管有限公司(原中山话筒钢塑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经审查,证据二已于一审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联塑安防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联塑安防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联塑安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2.联塑安防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的问题;3.联塑安防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4.联塑安防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7、8月的差旅费以及工资差额。
关于联塑安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的问题。联塑安防公司上诉主张其对***调岗、降职合法合理,***收到调岗、降职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不接受工作安排、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并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其行为属自动离职,故***请求联塑安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理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联塑安防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收到调岗、降职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不接受工作安排、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且连续旷工三日的事实,以及应当证明***有自动离职的事实。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2日联塑安防公司发出《关于鹤山安防销售部人事调整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原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商务组商务经理***,降为粤东区域工程商务组商务代表,直接上级为唐江水。以上人事调整自2017年8月1日起生效。”联塑安防公司主张***未到新岗位报到,也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但根据***与其上级唐江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7日,***均有向其上级唐江水汇报工作内容和和接受工作安排,以及向唐江水请示报销和是否住宿等工作事项,且《关于鹤山安防销售部人事调整的通知》并未告知***何时、何地到新岗位报到,故联塑安防公司上诉主张***未到新岗位报到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联塑集团商务CRM系统操作手册》1.2功能介绍第3点,CRM系统具备定位签到功能,且根据已查明事实,***在2017年9月4日之前存在使用CRM系统签到的事实,故***主张CRM系统签到系商务部工作人员签到的一种方式,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提供的CRM系统的定位签到系统显示,***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4日均定位在广东省××××(广南线)位置,***主张该位置在CRM系统上即系联塑安防公司的办公地址,其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有在公司正常上班,联塑安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结合***与其上级唐江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联塑安防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8月1日后至***提起仲裁之日,***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联塑安防公司上诉认为***因未按照《违纪违规管理办法(试行)》打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联塑安防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审查,联塑安防公司其所依据的《违纪违规管理办法(试行)》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或送达给***,且其提供的《违纪违规行为确认单》亦未有证据显示有向***发出,***对上述内容也表示不知情。故联塑安防公司根据《违规违纪管理办法》单方面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决定实属违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联塑安防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塑安防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联塑安防公司、中山联塑公司、联塑贵阳公司、联塑南京公司虽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广东联塑科技公司均系上述公司的股东。***从2011年3月起连续在上述的关联公司工作,其工作的调动亦系联塑安防公司法人代表黄卓兴签名发出以及孔兆聪签名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的那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虽然在联塑安防公司、中山联塑公司、联塑贵阳公司、联塑南京公司等不同公司工作,但都系受公司的安排,而非本人原因,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的终止时间,因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且联塑安防公司、***均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的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9月14日。综上,***在联塑安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6年又6.5个月(2011年3月至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联塑安防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综合上述认定,联塑安防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具体的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0165.93元【(10260.30元+10176.64元+10176.64元+101764.64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058.78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154.40元+10196.98元+10173.19元)÷12个月】,故联塑安防公司应赔付的具体金额为142323.02元(10165.93元×7个月×2倍),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联塑安防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0173.19元。联塑安防公司上诉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班工资+其他费用”,2017年8月、9月因***并未加班,故其只发放基本工资并无不妥。对于该主张,根据双方签订《岗位职责协议》的约定,在岗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奖金、岗位、地区、竟业各类津贴、补贴收入”,但联塑安防公司并未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费具体标准,仅以其未加班为由只发放基本工资明显理据不足。故在联塑安防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10173.19元为标准计算***2017年8月、9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扣减联塑安防公司已支付的8331.69元(5607.11元+2724.58元),联塑安防公司还需向***支付2017年8、9月份的工资差额为6928.09元(10173.19元+5086.59元-8331.69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劳动者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联塑安防公司上诉主张对差旅费的金额有异议,但***在仲裁中提供了内部系统的差旅费用报销审批单以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7年7月、8月共产生差旅报销费用5912.03元,联塑安防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故2017年7月、8月共产生差旅报销费用金额为5912.03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联塑安防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公司2017年8月1日人事调整已经生效,***8月份所产生差旅费并非联塑安防公司工作安排,故应由***自行承担的问题。对于该上诉主张,根据***与其上级唐江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7日,***均有向其上级唐江水汇报工作内容和接受工作安排,结合***作为商务代表的工作性质,***8月份所产生差旅费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应由联塑安防公司负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塑安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