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林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8号8幢339。
法定代表人:柏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冬,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楼,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第三人:卞叶华,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陈小娟,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南城新区。
上诉人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楼、原审第三人卞叶华、陈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1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昊公司和林楼均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就算卞叶华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也只能处理林楼与卞叶华之间的问题,中昊公司和林楼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林楼与卞叶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简单以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对全案进行驳回,造成的后果是中昊公司目前无法对自己名下的车辆进行使用,同时还需要偿还一万四千多元的贷款。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中昊公司认为,林楼与卞叶华之间的刑事案件与中昊公司与林楼之间的民事案件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林楼辩称:林楼最初与卞叶华相识,通过卞叶华得知中昊公司名下有涉案车辆,后来还得知卞叶华和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剑民系亲戚,卞叶华系中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交车当天,卞叶华和柏剑民均在场,林楼将20000元定金交给了柏剑民。后因卞叶华告知林楼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卞叶华在支付,并要求林楼向其交付按揭款,出于信任,林楼就向卞叶华转账支付了348000元。由于迟迟未收到过户资料,林楼和柏剑民进行联系后,才得知卞叶华收取该348000元后并未交给柏剑民。林楼认为其也是受害者,因涉案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无法实际使用该车辆,如果卞叶华向其返还车款,其愿意归还涉案车辆。
卞叶华述称,林楼的陈述基本属实,其系中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柏剑民与其确实是亲戚,涉案车辆当初以中昊公司的名义购入,但基本上由卞叶华在使用。因卞叶华有赌博习惯,所以当初卖车时和林楼说好,由林楼把车款直接交给柏剑民,但之后卞叶华又告知林楼让林楼将涉案车辆的按揭费用直接交付给其本人。在一审审理之后,卞叶华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法制大队传唤去作了一份笔录。
陈小娟述称其与本案无关。
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昊公司和林楼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2.判令林楼返还发动机号码为15555259B48B20B的宝马车一辆。一审审理中,中昊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林楼支付中昊公司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1万元计算的车辆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20年4月2日为38000元。
林楼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昊公司和林楼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昊公司返还车款368000元;2.判令中昊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是中昊公司所有还是卞叶华、陈小娟实际所有存在争议,但根据中昊公司与林楼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林楼应将车款汇至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剑民账户。后卞叶华以代交车辆按揭款名义要求林楼向其支付车款,其当时既未得到柏剑民授权,也未在收款后将款项交给柏剑民,而自行收取款项,故此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昊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作出了甬公北(甬)立字[2020]009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卞叶华立案侦查,相关事实有待于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昊公司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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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