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5民初11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8号8幢3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A4CXF。
法定代表人:柏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冬,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姝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楼(反诉原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第三人:卞叶华,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陈小娟,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南城新区。
原告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林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昊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19)浙0205引调1705号。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卞叶华、陈小娟为第三人。另外,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本案于2020年2月1日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3月23日恢复审理。
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昊公司和林楼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2.林楼返还发动机号码为15555259B48B20B的宝马车一辆。审理中,中昊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林楼支付中昊公司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1万元计算的车辆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20年4月2日为3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中昊公司和林楼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林楼向中昊公司购买发动机号码为15555259B48B20B的宝马车一辆,总价60万元。同日,林楼接收了上述车辆,并按合同约定向中昊公司指定的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剑民账户支付了定金2万元。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应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在2019年11月9日之后,林楼未向中昊公司或中昊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即未就买卖事宜与中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6日,中昊公司委托律师向林楼发函,要求林楼在2019年12月10日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若未能在2019年12月10日前继续履行,则《二手车买卖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然而,至中昊公司起诉之日,林楼未向中昊公司返还车辆,严重损害了中昊公司权益,故本案成讼。
林楼辩称,其与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剑民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属实,当时卞叶华也在场,车辆系柏剑民和卞叶华一起开过来的。合同签订后,林楼一直与卞叶华对接,并由卞叶华向林楼发送了车辆按揭款的截图。卞叶华告知林楼按揭款系卞叶华归还,林楼据此相信卞叶华有权收取车款。林楼已经支付了车款368000元,其中2万元定金支付给柏剑民,另外348000元支付给卞叶华用于归还车辆按揭款。因林楼从事汽车相关行业,了解过户资料寄送时间,林楼付款后10个工作日左右,过户资料仍未寄到,林楼赶紧于2019年11月27日与柏剑民联系,得知该车辆实际系卞叶华所有。综上,林楼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系中昊公司未按约过户。
林楼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中昊公司和林楼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昊公司返还车款368000元;2.中昊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
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林楼认为其有权解除《二手买卖合同》的理由在于中昊公司至今未将车辆过户至林楼名下,另外,涉案车辆系卞叶华和陈小娟共同所有。
中昊公司对林楼的反诉辩称,林楼仅向中昊公司交付2万元定金,因林楼未履行合同,按定金罚则,该笔2万元中昊公司无须返还。林楼将348000元交给卞叶华,与中昊公司无关,林楼应向卞叶华主张。《二手车买卖合同》已在2019年12月10日解除,请求驳回林楼反诉请求。
卞叶华针对本反诉述称,1.涉案车辆系中昊公司所有,卞叶华陪着柏剑民与林楼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因卞叶华之前去澳门赌博,怕头脑不清晰再去赌博,故在林楼买车时向林楼提出将款项汇入柏剑民账户的意见,并将该内容写入了合同。2.卞叶华收取了林楼348000元属实,其中3000元是介绍费,微信转账的6万元是借款(微信聊天显示,卞叶华于9日晚向林楼借款2万元,周一转账还款,故这笔2万元是借款,与车款无关),另外265000元(实际应为285000元)是卞叶华以车辆按揭款名义收取的款项,卞叶华愿意返还上述348000元。柏剑民收取的2万元与卞叶华无关。卞叶华收取上述款项时未告知柏剑民其以车款名义收取268000元(实际应为288000元),因之前卞叶华和林楼关系较好,林楼充分信任卞叶华,故卞叶华要求其将款项汇入卞叶华账户林楼就按此履行。
陈小娟针对本反诉述称,卞叶华赌博败家,陈小娟不可能同意购买涉案车辆。该车辆并非由陈小娟和卞叶华出资购买,两人离婚也未涉及该辆车的分配。车辆是中昊公司所有,由中昊公司员工执行公务时使用,陈小娟也偶尔使用。陈小娟与柏剑民是亲戚,在陈小娟休息一年后,得知卞叶华欠柏剑民100多万元,故陈小娟以代柏剑民支付车贷等的方式偿还卞叶华尚欠柏剑民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是中昊公司所有还是卞叶华、陈小娟实际所有存在争议,但根据中昊公司与林楼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林楼应将车款汇至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剑民账户。后卞叶华以代交车辆按揭款名义要求林楼向其支付车款,其当时既未得到柏剑民授权,也未在收款后将款项交给柏剑民,而自行收取款项,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圣惠
代书记员  邓茹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