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禄吉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禄吉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5140号
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490435。
法定代表人:郭新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西路****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09136H。
负责人:何剑峰。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重庆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军、刘福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江北国际机场项目部签订《游泳池水处理设备付款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江北国际机场项目中游泳池水处理净化消毒系统进行施工,工程价款8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供货并施工安装完毕,2017年3月10日,被告及监理单位队员高施工项目进行了分项验收,3月11日,业主单位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5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与中太公司是转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形成《游泳池水处理设备付款协议书》,抬头甲方为中铁建设集团机场扩建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协议末尾甲方处加盖“中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国际机场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公章,并签有“林某某”的名字。协议约定,甲方为加强内部付款制度的管理,规范并统一付款程序,经协商制定付款协议:一、对乙方的规定,乙方每月25日前将进度款申请单送到甲方预算部门,由预算部门拟出凭证后交给甲方财务部门。二、对甲方付款的规定,甲方收到乙方凭证后,甲方预算人员将乙方所报的进度款加入甲方的进度款申请单内交给建设方审定。进度款从建设方下来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80%并且扣除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甲方不得无故迟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在次月月底前无法支付的,必须提前与乙方进行解释沟通,并征得乙方同意。……协议后附机场扩建指挥部游泳池水处理净化消毒系统报价明细,包干价共计83万元。
原告陈述,其后原告于2016年6月开工,2016年10月完工。原告举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上工程名称为重庆机场东航站区生活服务中心工程(体育活动区),分项工程名称分别为泳道线预埋件安装、电气配管安装、给排水及配件安装、净化系统安装、消毒系统安装等,施工单位处有林某某签字,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也分别有人签字,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没有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金奎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两笔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25万元,***的弟弟刘建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2日支付两笔5万元。原告陈述,金奎是***的财务人员。***不认可,且陈述自己方的付款系代中太公司支付。原告陈述,另有12.5万元系管理费,从83万元包干价中扣除,未作为工程款起诉。
另(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总承包给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按工程造价的3.7%收取企业所得税、费及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等公司管理费用,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陈述,林某某是中铁公司项目部成立时对外公开招聘的人员,身份是施工员,***在后来施工中认识的林某某,***没有将承接的工程再承包给林某某,项目部系***组建。
***另陈述,案涉工程虽是***的施工范围,但不是***直接承包给原告的,而是中太公司承包给原告,结算时由中太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从***的款项中扣除出去。***未对该陈述举示证据。
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林某某出庭作证,林某某陈述:***招录我在机场项目部上班,并由***负责发放工资(并举示了工资打款记录),与中太公司没有关系,我是水电安装负责人,我签合同是代表***,是***的弟弟刘建安排我签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内部承包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所有工程,***组建项目部,应承担实体工程权利义务;其次,***称案涉工程由中太公司单独承包给原告再从结算中扣除,未举示证据;再次,虽协议书是林某某签订,但***陈述林某某是项目部施工员,未将工程承包给林某某,且林某某陈述系***招录自己、由***发放工资(并举证)、***的弟弟刘建安排签合同事宜;最后,结合***一方向原告支付了多笔工程款,***辩称系代中太公司支付但未举示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和陈述,本院认为***是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人,***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承接工程的资质,原告与***形成的施工关系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关系的无效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包干价83万元,原告认可已收款(及管理费)575000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5万元+5万元+12.5万元),则对余款255000元(83万元-575000元),***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未及时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举示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未加盖公章,且载明同意验收而非验收合格,则本院酌情从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次日2017年6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7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福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 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