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禄吉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490435。
法定代表人:郭新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会信用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西路****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09136H。
负责人:何剑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未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签字。***公司在起诉状和第一次庭审均称合同相对方是中太公司,二次庭审中却改变陈述,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公司与***互不相识,二者之间不可能建立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没有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但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就承包的工程项目采购相应设备,签订了正式合同。***公司所供设备已全部安装使用于***承包的项目。***已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其个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剩余全部工程款。***公司与***建立了合法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形成《游泳池水处理设备付款协议书》,抬头甲方为中铁建设集团机场扩建项目部,乙方为***公司,协议末尾甲方处加盖“中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国际机场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公章,并签有“林德福”的名字。协议约定,甲方为加强内部付款制度的管理,规范并统一付款程序,经协商制定付款协议:一、对乙方的规定,乙方每月25日前将进度款申请单送到甲方预算部门,由预算部门拟出凭证后交给甲方财务部门。二、对甲方付款的规定,甲方收到乙方凭证后,甲方预算人员将乙方所报的进度款加入甲方的进度款申请单内交给建设方审定。进度款从建设方下来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80%并且扣除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甲方不得无故迟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在次月月底前无法支付的,必须提前与乙方进行解释沟通,并征得乙方同意。……协议后附机场扩建指挥部游泳池水处理净化消毒系统报价明细,包干价共计83万元。
***公司陈述,其后***公司于2016年6月开工,2016年10月完工。***公司举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上工程名称为重庆机场东航站区生活服务中心工程(体育活动区),分项工程名称分别为泳道线预埋件安装、电气配管安装、给排水及配件安装、净化系统安装、消毒系统安装等,施工单位处有林德福签字,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也分别有人签字,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没有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金奎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公司两笔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25万元,***的弟弟刘建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2日支付两笔5万元。***公司陈述,金奎是***的财务人员。***不认可,且陈述自己方的付款系代中太公司支付。***公司陈述,另有12.5万元系管理费,从83万元包干价中扣除,未作为工程款起诉。
另(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总承包给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按工程造价的3.7%收取企业所得税、费及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经营管理等公司管理费用,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陈述,林德福是中铁公司项目部成立时对外公开招聘的人员,身份是施工员,***在后来施工中认识的林德福,***没有将承接的工程再承包给林德福,项目部系***组建。
***另陈述,案涉工程虽是***的施工范围,但不是***直接承包给***公司的,而是中太公司承包给***公司,结算时由中太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从***的款项中扣除出去。***未对该陈述举示证据。
二次庭审中,***公司申请林德福出庭作证,林德福陈述:***招录我在机场项目部上班,并由***负责发放工资(并举示了工资打款记录),与中太公司没有关系,我是水电安装负责人,我签合同是代表***,是***的弟弟刘建安排我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内部承包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所有工程,***组建项目部,应承担实体工程权利义务;其次,***称案涉工程由中太公司单独承包给***公司再从结算中扣除,未举示证据;再次,虽协议书是林德福签订,但***陈述林德福是项目部施工员,未将工程承包给林德福,且林德福陈述系***招录自己、由***发放工资(并举证)、***的弟弟刘建安排签合同事宜;最后,结合***一方向***公司支付了多笔工程款,***辩称系代中太公司支付但未举示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和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是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人,***将工程承包给***公司,是***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公司起诉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无承接工程的资质,***公司与***形成的施工关系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关系的无效不影响***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包干价83万元,***公司认可已收款(及管理费)575000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5万元+5万元+12.5万元),则对余款255000元(83万元-575000元),***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未及时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举示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未加盖公章,且载明同意验收而非验收合格,则一审法院酌情从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次日2017年6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二审称,其只有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一审第一次庭审前我方一直认为与中太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林德福到庭陈述和另案判决出示之后,我方才知道项目部是由***组建、控制,林德福受聘于***,且工程款都确认支付给***,所以我方才主张合同相对方为***。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首先,《游泳池水处理设备付款协议书》虽然载明合同甲方为中铁建设集团机场扩建项目部、乙方***公司,但生效判决(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判决查明,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由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太公司总承包建设的,***通过借用中太公司资质实际承接了该工程,项目部由***组建,且***在该案中也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太公司以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属于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一审也认可案涉工程属于其施工范围,只是辩称由中太公司分包给***公司,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游泳池水处理设备付款协议书》虽然载明甲方为中铁建设集团机场扩建项目部,但甲方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载明“经济合同无效”,不能视为中太公司授权项目部以中太公司名义签订了该合同。一审中,代表甲方签字的林德福出庭作证称,其受聘于***(举示了工资支付依据)、其系代表***签订案涉合同。可见,本案工程属于***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该工程项目部由***组建、代表合同甲方签字的林德福受聘于***,同时***辩解系由中太公司分包给***公司也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游泳池水处理设备付款协议书》的甲方应为***。
其次,由于***和***公司均缺乏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即使***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公司仍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包干价83万元,***未举示已付款证据,***公司认可已收款45万元、并主动扣除管理费12.5万元,故本院认定***尚欠***公司工程款25.5万元。由于***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公司未证实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以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次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即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