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创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四维创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51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陕西丰东(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维创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琪,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维创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创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与被告四维创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宋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27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2018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标准:20 000元。

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2020年1月18日。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约定:“因个人原因,乙方(***)向甲方申请终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关系。”

六、仲裁请求:***要求四维创智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四维创智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120 000元。

以上事项,第一项至第六项双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四维创智公司未在其离职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离职后无法入职新单位,故要求四维创智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期间为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9月,其中扣除了曾入职其他公司期间。就该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离职证明。其中劳动合同(节选)系宝鸡中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公司)与***签订,期限自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10日生效。离职证明亦系宝鸡公司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内容为“***工程师,因你在我司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提交上一份工作的离职证明……解除你与我司签订的期限为两年、月薪为2万元的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及证据:四维创智公司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2020年2月***索要离职证明时,其公司曾告知***开具离职证明需其签署回执,***称何时到北京再领取。直至2020年9月,***再次索要离职证明,其公司根据***提供的地址邮寄了未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告知***于回执上签字后寄回,其公司再于离职证明中加盖公章,但***并未将快递寄回。在仲裁开庭阶段当庭向其送达离职证明,其仍拒收。2021年1月其公司将盖章的离职证明邮寄给***。为证明其主张,四维创智公司提交离职证明及快递单复印件为证:离职证明载明“本公司已于2020年1月18日为***开据离职证明,请本人妥善保管好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快递单复印件有两份,其中2020年9月快递单显示签收人出示签收码签收。2021年1月27日显示代签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快递单不认可,主张2020年9月四维创智公司向其邮寄的是离职证明签收单,并不是离职证明。2021年1月快递未收到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其无权限,故仲裁阶段当庭拒收离职证明。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要求四维创智公司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上述损失系因四维创智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月19日其被宝鸡公司录用前,因无离职证明而无法被其他新单位录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与四维创智公司之间的沟通可见,***并未提及因新单位需要而急需离职证明。***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节选)离职证明系第三方公司出具,带有证人证言性质,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所主张之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宝鸡公司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因无离职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离职证明与劳动合同内容相互矛盾,难以证明***之主张。综上,本院对于***要求四维创智公司支付其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