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5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骏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帆、陈咏梅,被告(反诉原告)三聚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田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聚环保公司与河南骏化公司签订的《气化炉购销合同》、《气化装置技术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货款一节。各方当事人就七台河公司涉案项目是否开车运行未能提交证据,就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于2016年签订涉案合同,河南骏化公司2017年即已完成供货后,至河南骏化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近三年时间,故此河南骏化公司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货款4352000元并无不当,但河南骏化公司主张三聚环保公司承担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延期交货一节。通过现有证据可见,河南骏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已具备发货条件,至2017年七台河公司方要求河南骏化公司发货,故延期交货并非河南骏化公司导致,再结合三聚环保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第二笔货款,故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三聚环保公司反诉要求河南骏化公司承担延期供货之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就防腐保温和筑炉之费用一节。首先,双方《气化炉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河南骏化公司负有涉案产品筑炉和防腐保温的义务;其次,三聚环保公司主张《气化装置技术协议》中所有条款河南骏化公司均应满足,但庭审过程中亦认可该协议中部分项目并非河南骏化公司之义务;第三,三聚环保公司主张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完成了合同增项的筑炉和防腐保温工作,但三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再结合三聚环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河南骏化公司提出涉案产品的筑炉和防腐保温之需求,故此三聚环保公司主张河南骏化公司应负责涉案产品的筑炉和防腐保温之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并对该公司要求河南骏化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4月5日,三聚环保公司(甲方)与河南骏化公司(乙方)签订《气化炉购销合同》,载明项目单位七台河公司(项目单位)就建设七台河公司焦化升级改造生产化工产品项目中所需的气化炉组织了招投标,并确认河南骏化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由三聚环保公司与河南骏化公司签订气化炉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气化炉6台总价1088万元,2016年7月10日开始交货,2016年8月10日前全部到货,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设备质保期限为设备投运后的十二个月。合同总价款包括防腐等费用。甲方对交货期有变更要求时,应提前通知乙方,以双方协商解决,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七台河市项目现场,设备运至七台河公司焦化升级改造生产化工产品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264000元;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264000元;在项目装置正式开车运行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264000元;在项目装置正式开车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088000元;乙方收到合同总价款的60%,乙方需开具全部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按期交货,若延期交货,按天计算,延期每天罚款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设备由乙方根据设计单位、项目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说明书进行指导安装。
2016年6月25日,河南骏化公司向七台河公司发送发货询证函,载明涉案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按合同约定河南骏化公司于发货前10日告知七台河公司,以便安排卸货及付款等事宜。2017年3月10日,七台河公司向河南骏化公司发送已购产品联系单,询问:“我方与贵公司签订的气化炉购销合同中所包含的设备什么时间能够完成制作具备发货条件?我方在根据合同条款向贵方交付货款后,几个工作日贵方可以将设备运抵施工现场?我方亦就此事项安排相关事宜。”当日河南骏化公司回复:“2016年7月份已具备发货条件,现在设备在厂区存放。收到货款后45个工作日所有设备到达施工现场。”2017年4月19日,七台河公司回复气化炉发货通知函,载明:“根据我公司的工程进度,结合你方回函,要求贵公司在2017年5月11日将2台套气化炉,在2017年5月16日将两台套气化炉,在2017年5月21日将2台套气化炉设备运抵到我公司施工现场”。
河南骏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日、5月10日、6月4日、7月17日、8月11日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供货。
三聚环保公司已向河南骏化公司支付货款6528000元,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3264000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24000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864000元,尚有4352000元未支付。河南骏化公司已向三聚环保公司开具涉案全部价款的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聚环保公司(买方)、七台河公司(项目方)、河南骏化公司(卖方)、武汉金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气化装置技术协议》,载明主要设备选择:
序号
名称
规格和技术条件
材料
数量
一
主要设备
……
2
自动加煤锁
6
3
纯氧低压气化炉
6
……(共计16项)
二
工艺装置综合
……(共计3项)
三
造气系统工艺安装
四
筑炉
使用材料:耐磨浇注料、高铝质耐磨异型砖、轻质保温砖、硅酸铝保温棉及耐热不锈钢圆钢
6
五
防腐保温
防腐材料:氯磺化聚乙烯涂料、环氧耐热漆、有机硅耐热漆涂料;
保温材料:硅酸铝纤维毯;
铝皮δ=0.5mm(设备、管道);
按照设计院设计规定进行
6
序号
名称
规格和技术条件
材料
数量
六
DCS控制系统
1
七
现场仪表装置
6
八
电气设备
6
九
电信
十
运输
就上述技术协议所载内容,三聚环保公司主张,上述技术协议系与河南骏化公司签订,故此河南骏化公司应当遵守上述技术协议全部内容,该协议载明涉案设备需要“筑炉、防腐保温”,该部分系河南骏化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河南骏化公司未能完成该部分工作,故三聚环保公司另行委托郑州市金昱炉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筑炉和防腐保温,并安排该公司挂靠至已经与三聚环保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的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该部分增项产生的费用已经向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支付,故应由河南骏化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三聚环保公司认可,上述协议中仅“筑炉、防腐保温”部分为河南骏化公司之义务。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3月16日,三聚环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七台河公司化工产品优化改造项目(J310-15001)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建安Ⅰ-1标段)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Ⅰ-1:气化装置200、焦炭贮运201……安装工程以及工艺热力管网490,装置内设计单位提供的安装图纸所含全部内容(电气、防腐、保温、无损检测除外)。
2、2017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昱炉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三聚环保公司出具材料及施工最终报价单,载明气化炉浇筑及保温的总价格1029598.64元。
3、设计图纸。河南骏化公司设计图纸,其上载明造气炉的浇筑、防腐保温的要求。
河南骏化公司仅认可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主张该公司并不负责筑炉和防腐保温工作,该图纸系告知三聚环保公司涉案设备的运行条件,是设备运行的技术参数,不是供货范围,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总价款不包括安装。
三聚环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河南骏化公司进行筑炉、防腐保温工作。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台河公司涉案项目是否开车运行。
一、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2000元;
二、驳回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6元(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1148元,减半收取计20574元,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