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4479号
原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驿城区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92962。
法定代表人:赵龙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金山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688909121。
法定代表人:安连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帆,男,汉族,1991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强,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帆和甘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对被告厂区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对该工程变更工程量进行施工。原告于2007年10月施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2009年经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发展部组织,并经其验收小组验收复验合格。经被告的上级公司决算审计后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43.608518万元。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工程复验合格后10口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35.708518万元,尚欠7.9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驻马店骏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建筑承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经我公司财务查询,原告并未在我公司建立财务账户,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3、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多份合同书,系2007年4月签订,原告至今未曾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驻马店骏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注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驻马店骏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确山县新厂区的办公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8万元。其间,双方协商对该工程变更工程量进行施工,原告于2007年10月施工结束。新厂区建好后,名称为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提请集团公司规划发展部对经整改后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小组于2009年1月16日验收复验合格。经被告的上级公司决算审计后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436085.18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一年后复验无质量问题时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357085.18元,尚欠79000元。原告委托崔秀忠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就本案而言,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57085.18元,尚欠79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本案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经查,被告验收小组于2009年1月16日验收复验合格,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一年后复验无质量问题时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09年2月1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9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河南骏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