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豹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化东路47号。
负责人:李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川,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原审第三人杨川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昆嵛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支付上诉人昆嵛保安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杨川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693.53元。事实和理由:杨川受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调遣为其搬运卷宗材料,并非义务帮工。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擅自调动杨川从事非合同约定的工作导致杨川受伤,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虽与杨川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的调遣行为导致杨川受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昆嵛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辩称,一、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没有违约,上诉人昆嵛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安排原审第三人杨川离开营业厅从事非保安工作。《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擅自调动昆嵛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参与经济纠纷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而造成保安人员人身伤亡的,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支付保安人员人身伤亡、医疗等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条款约定的目的是杜绝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安排保安人员参与经济纠纷,对外追索债务,或者邮政储蓄银行安排保安在营业厅之外从事其他危险工作。在(2016)鲁10民终1781号(以下简称1781号案)杨川诉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赔偿损失案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川主张其从事保安工作,其搬运卷宗的行为系义务帮工,但该行为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系为用工单位提供服务,属于在履行合同期间受伤。因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杨川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受伤,该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是昆嵛保安公司工作向邮政储蓄银行公司威海分行提供保安服务的一部分,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并未超出《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安排杨川工作。(二)杨川所受伤害已被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杨川所受伤害被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杨川另行申请仲裁也未将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列为当事人,仲裁机构裁决由昆嵛保安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昆嵛保安公司也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工伤认定的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昆嵛保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工作人员杨川既然被认定为工伤,也说明杨川是在为昆嵛保安公司工作,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并未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二、昆嵛保安公司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杨川因履行劳动合同受伤,并被仲裁机构认定为工伤,昆嵛保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昆嵛保安公司的法律责任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认定并裁决,其对杨川承担的是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昆嵛保安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从民法角度说,法律责任有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但本案不存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昆嵛保安公司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承担超过自己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存在追偿权。昆嵛保安公司不能将自己劳动法上的赔偿责任移转至合同法上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为其承担。三、昆嵛保安公司的行政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昆嵛保安公司没有为杨川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违法行为;《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九款也约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由昆嵛保安公司负责,昆嵛保安公司的行为对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构成违约。昆嵛保安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造成了杨川的工伤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中得到偿付,这完全是昆嵛保安公司的行为造成。另外,昆嵛保安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杨川受伤,也是昆嵛保安公司能预见的经营风险。在本案中,假设杨川在去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昆嵛保安公司仍需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搬运档案一样,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均无任何过错与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昆嵛保安公司没有依法为杨川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昆嵛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嵛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返还昆嵛保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693.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与昆嵛保安公司(原文登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昆嵛保安公司为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提供5名护卫队员,负责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所属营业网点安全保卫的事项。服务地点为邮政储蓄银行文登市支行营业部、办公楼和文山路支行、泽库支行、南海支行。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昆嵛保安公司护卫队员在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工作期间,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擅自调动护卫队员参与经济纠纷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而造成护卫队员人身伤亡的,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支付昆嵛保安公司人身伤亡、医疗等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三条第(九)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服务人员劳动关系均在昆嵛保安公司;本合同非劳务派遣合同,涉及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服务人员工资、社保、福利等均由昆嵛保安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昆嵛保安公司安排杨川等5名护卫队员至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所属营业网点开始履行合同。昆嵛保安公司指派杨川至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8月26日,杨川在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帮助搬运卷宗时摔倒。当日杨川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柱骨折、腰椎爆裂骨折。两次住院36天。2015年7月30日,杨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昆嵛保安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合计205685.50元。2016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驳回杨川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昆嵛保安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起诉。杨川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8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17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川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受伤,杨川与昆嵛保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主张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要求赔偿,一审认定该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19日,杨川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昆嵛保安公司支付各种损失147614.69元。2017年11月17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昆嵛保安公司赔偿杨川各种损失合计136742.53元。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昆嵛保安公司逾期不履行。杨川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昆嵛保安公司款项13869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与昆嵛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邮政储蓄银行公司威海分行是否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是否应当返还昆嵛保安公司支付杨川1386**.53元的工伤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杨川一审诉状内容看,杨川自认帮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时受伤。从杨川二审的上诉状内容看,杨川自认其搬运卷宗材料受伤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从昆嵛保安公司举证情况看,昆嵛保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因擅自调动杨川搬运卷宗材料,导致杨川受伤的后果。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看,杨川主张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帮忙搬运卷宗时受伤。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认定了杨川主张其从事保安工作,其搬运卷宗的行为系义务帮工。由此足以认定,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不存在擅自调动杨川从事搬运卷宗材料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在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杨川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昆嵛保安公司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返还昆嵛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杨川1386**.53元的工伤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693.5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杨川受伤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嵛保安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杨川在该案中诉称在帮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时受伤。一审法院驳回杨川的起诉后,杨川提起上诉称其帮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
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218号仲裁裁决,认定杨川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因工负伤。杨川因工负伤时,昆嵛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杨川未能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杨川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昆嵛保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是否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擅自调动原审第三人杨川从事非合同约定工作造成杨川人身伤害,并应向上诉人昆嵛保安公司支付昆嵛保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费用。
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与昆嵛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昆嵛保安公司护卫队员在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工作期间,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擅自调动护卫队员参与经济纠纷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而造成护卫队员人身伤亡的,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支付昆嵛保安公司人身伤亡、医疗等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昆嵛保安公司安排的保安人员杨川在帮助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时受伤。关于在为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提供保安服务搬运卷宗材料时的受伤行为,杨川在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嵛保安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时称,在帮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时受伤,在杨川提起上诉时,称其帮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川帮助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的行为系自愿义务帮工行为,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并未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擅自调动护卫队员参与经济纠纷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
《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所涉及服务人员劳动关系均在昆嵛保安公司;服务人员工资、社保、福利等均由昆嵛保安公司负责。杨川作为昆嵛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昆嵛保安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杨川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受伤,其与昆嵛保安公司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其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文登支行、昆嵛保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并裁定驳回杨川的起诉。后杨川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杨川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因工负伤。杨川因工负伤时,昆嵛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杨川未能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杨川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昆嵛保安公司承担,裁决昆嵛保安公司赔偿杨川各种损失合计136742.53元,并已执行完毕。
因此,依法承担杨川因工负伤遭受的损失,是昆嵛保安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在本案中,主张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擅自调动护卫队员参与经济纠纷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导致杨川受伤,并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分行向其支付已向杨川垫付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昆嵛保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昆嵛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