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被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豹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保安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嵛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嵛保安公司支付***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28759元、医疗保险费1650.75元,共计30409.75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昆嵛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到昆嵛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作三个月以后给予缴纳保险,但昆嵛保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缴纳保险至今,***无奈于每年3-4月份自行缴纳。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仲裁请求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昆嵛保安公司辩称,***工作期间因自行托管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昆嵛保安公司无法为其缴纳;自2019年起昆嵛保安公司已经为其报销了部分费用,因此***无权主张昆嵛保安公司全额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昆嵛保安公司认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昆嵛保安公司于201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3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昆嵛保安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自行以托管的方式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4062元及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1650.75元。 ***201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910元,2017年度缴费基数为3178元,2018年度缴费基数为3465元,2019年度、2020年度缴费基数为3269元,故***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为:养老保险费291012%3+317812%12+346512%12+326912%24=20028.24元,医疗保险费32696.5%80%9=1529.89元,合计21558.12元。 2020年5月28日,昆嵛保安公司向***支付5840元用以报销***自行缴纳的2019年度社会保险费。 2021年4月27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昆嵛保安公司返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30162元。2021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昆嵛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应由其负担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昆嵛保安公司已向***支付5840元,故还需向***返还15718.12元。昆嵛保安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昆嵛保安公司曾于2020年向***返还部分社会保险费,且双方于2021年还共同到社保部门为***缴纳2021年1-3月份社会保险费,可见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故昆嵛保安公司关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15718.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