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特86号
申请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豹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保安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22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登区仲裁委)作出的*******(2018)第22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该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查体费等费用共计12948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金及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适用终局裁决,而上述裁决数额明显超过威海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文登区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称,仲裁裁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适用终局裁决正确。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223号仲裁裁决:1、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昆嵛保安公司向**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4.2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4.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0元、医疗费8335.23元、劳动能力鉴定查体费240.00元,合计129488.24元;2、驳回***的其他请求。
经文登区仲裁委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0日7时许,被申请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人社认字〔2017〕第0044号),认定被申请人系因工负伤。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垫付检查费240.00元,申请人未予报销。2018年4月12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威劳鉴字〔2018〕第0744号),认定被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负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00元,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
另查,2017年4月6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鲁1003民初781号)]中,判决医疗费共计27784.09元,肇事方赔偿70%,剩余30%即8335.2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文登区仲裁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适用终局裁决,合法有效。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乔卉
审判员时丽杰
审判员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