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4271号
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豹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女,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7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第三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返还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6***.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提供5名护卫队员,其中包括第三人**,护卫队员负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所属营业网点安全保卫的事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擅自调动护卫队员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而造成护卫队员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下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处因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摔伤,2018年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6***.53元,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应当支付第三人的各项损失。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辩称,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没有违约,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邮储银行安排**离开营业厅从事非保安工作。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邮储银行擅自调动护卫队员参与经济纠纷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而造成保安公司护卫队员人身伤亡的,邮储银行支付保安公司人身伤亡、医疗等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受伤,性质系工伤。在**诉邮储银行一案二审(【2016】鲁10民终1781号)程序中,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中院二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主张其从事保安工作,其搬运卷宗的行为系义务帮工,但该行为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系为用工单位提供服务,属于在履行合同期间受伤。结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如果**在工作地点以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的活动,那么**就不是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是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服务,那么就不是工伤。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履行劳动合同受伤,也就说明**是在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并未违反该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二、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履行劳动合同受伤,并被仲裁机构认定为工伤,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认定并裁决,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系劳动合同关系,其对**承担的是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之间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从民法的角度来说,法律责任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但无论是按份,还是连带,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均不构成。如果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不能构成按份之债或连带之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承担超过自己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其何来追偿权,其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本不存在追偿权。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将自己劳动法上的赔偿责任移转至合同法上,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为其承担。三、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行政违法造成了自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违法,另外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九款也约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由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造成了**的工伤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中得到偿付。这完全是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合同法上的赔偿责任。另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并没有安排**从事其本职工作之外的危险活动,**自述其为义务帮工,搬运档案不慎摔倒,主要原因是自身的疏忽大意,并不是活动本身的危险因素造成其伤害。故无论是**主动帮助,还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工作人员要求协助,**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工作人员均不能预见***摔倒致伤,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过失,更无故意。所以,从过错的角度来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述属实,但**受伤经文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文登区劳动仲裁裁决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得到赔偿,**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与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文登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日止,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提供5名护卫队员,负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所属营业网点安全保卫的事项。服务地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营业部、办公楼和文山路支行、泽库支行、南海支行。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护卫队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工作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擅自调动护卫队员参与经济纠纷或从事非合同约定内容工作而造成护卫队员人身伤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支付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伤亡、医疗等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三条第(九)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服务人员劳动关系均在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合同非劳务派遣合同,涉及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服务人员工资、社保、福利等均由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等5名护卫队员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所属营业网点开始履行合同。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帮助搬运卷宗时摔倒。当日**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柱骨折、腰椎爆裂骨折。两次住院36天。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合计205685.50元。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驳回**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17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受伤,**与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主张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要求赔偿,一审认定该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19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申请,要求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各种损失147***4.69元。2017年11月17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36742.53元。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2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386***.53元。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与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是否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是否应当返还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386**.53元的工伤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一审诉状内容看,**自认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搬运卷宗材料时受伤。从**二审的上诉状内容看,**自认其搬运卷宗材料受伤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从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举证情况看,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因擅自调动**搬运卷宗材料,导致**受伤的后果。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看,**主张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帮忙搬运卷宗时受伤。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认定了**主张其从事保安工作,其搬运卷宗的行为系义务帮工。由此足以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不存在擅自调动**从事搬运卷宗材料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返还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386**.53元的工伤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6***.5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