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4177号
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LKA36Y。
法定代表人: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曹某,系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民光扶宁夏盐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王乐井乡狼洞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WGH19B。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回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瑞景家园二区4-3-302室。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民能控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48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FFU355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旻投公司”)与被告中民光扶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下称“中民光扶盐池公司”)、中民能控有限公司(下称“中民能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旻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曹某及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民能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支付原告运维费用3001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760.08元【86000.16元(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191天,以一季度费用1500945元的日0.3‰计算)+15759.2元(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35天,以二季度费用1500945元的日0.3‰计算)】,以上共计3103650.08元,后期违约金以上述两季度费用3001890元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民能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签订了《54MW光扶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180MW光扶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两份运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运维服务工作,运维费支付方式为:合同服务年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预付30%年度承包费,项目服务年度第二季度最后一个月26号再付30%年度承包费,此后于项目服务年度第三季度最后一个月26号支付30%年度承包费,剩余10%的服务费作为考核预留,待本期服务年度期满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如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按照应付服务费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运维工作,但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所产生的运维服务费。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运维费用对账单”,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对时欠的运维费用1500945元予以确认,但至今拒绝支付。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系被告中民能控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中民能控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运维费用应相应扣减其未履行的相应运维服务的分项金额,包括组件清洗费用868000元,除草费用130000元,安全工器具及相关检测费用58500元,电器设备预防性试验费用479283元。另外,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系中民能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法人资格及财务均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被告中民能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旻投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180MW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54MW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各一份(提供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之间就电站运维事宜签订了服务协议,书面约定了运维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条件的事实;
证据二,“运维费用对账单”一份(提供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证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已就欠付的运维费用形成了对账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二被告企业信用登记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民能控公司为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系一人公司,中民能控公司应对就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律师催款函”一份(提供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就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欠付的运维费用发出了催告函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签收单”一份2页、“支付申请函”两份、“运维工作验收单”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以上均提供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共同证明:原告就第二期运维费用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后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及发票,并已获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签收的事实。
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需要补充说明该组证据中还约定了运维服务、费用的相关要求及基本要求;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仅系原告完成全部服务之后应支付的运维费用,因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运维服务,故应扣除相应未履行部分的运维费用;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系被告中民能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人格混同及财务不独立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中民能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180MW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附技术附件、《54MW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附技术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存在运维服务的法律关系以及对原告运维服务的服务要求及相关费用的要求情况;
证据二,“中民光扶盐池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一份(提供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证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与被告中民能控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二者财务相互独立,被告中民能控公司不应对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旻投公司对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双方对于运维费用的支付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的第一、第二季度的运维费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运维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人员、财产或财务混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民集团公司仍然应就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说明:该审计报告第43-46页记载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与被告中民能控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同时中民光扶盐池公司与中民能控公司下属的其他公司也存在交易,二被告之间存在资金代垫关系,且这种代垫款没有担保、没有利息。
被告中民能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签订《180MW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在××县提供系统及设备维修等运维服务,服务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总额为402196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服务年度开始后15各工作日预付该项目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该项目服务年度第二季度最后一个月26号支付服务年度费用30%,此后该项目服务年度第三季度最后一个月26号支付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剩余的每个服务年度10%的服务费作为考核预留,待本期服务年度期满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在提出付款申请时需向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未能如期足额付款,需承担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0.3‰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另签订《54MW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在××县、柳条井村等14个分布式光伏电站提供系统及设备维修等运维服务,合同总额为981188元,服务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负担的情况同上述《180MW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所约定内容一致。
2019年10月2日,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在原告寄送的第一季度金额为1500945元的“运维费用对账单”中加盖了公章,并由其公司原乔木签名确认。2019年11月6日,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员工田志辉在原告寄送的总金额为1500945元的第二季度运维费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中签名,且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给其足额开具并寄送第一、二季度运维费增值税发票的事由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系由被告中民能控公司出资设立,中民能控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保全冻结了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3200000元(账号:×××)被告中民能控公司于庭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并寄送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运维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运维服务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付款申请及发票),另结合上述查明的事由,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提供电站设备检修等运维服务,已产生第一、二季度运维费用共计3001890元达到了支付条件但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运维服务尚有组建清洗、除草等分项未履行,要求对该部分运维费用予以扣减,但并未举证证明各未完成分项的具体情况及对应运维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主张的第一、二季度运维费用系阶段性付费,且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已在原告寄送的第一季度运维费用对账单及第二季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名确认,能够证实其对于给原告应付的第一、二季度运维费用已形成了事实确认,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综合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1760.08元,因双方在前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应违约金的计收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依法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后续违约金,原告以利息形式主张违反了违约金督促履行、弥补损失的设定宗旨,且因原告未举证证后续受损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
对于被告中民能控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两公司间财产独立,否则应对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缺席未举证,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仅出示其公司2017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而案涉运维合同关系发生在2019年,故尚不足以排除二被告公司财产有混同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亦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中民能控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并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本案庭审已结束,答辩期已过,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审查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民光扶盐池公司支付其运维费3001890元及违约金101760.08元,并由被告中民能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民光扶宁夏盐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运维服务费3001890元,违约金101760.08元,以上共计31036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民能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9元,由被告中民光扶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中民能控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民光扶宁夏盐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 吴君梅
人民陪审员 贺玉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