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838号
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莫继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致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中广昊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镇新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中广昊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安阳中广昊诚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维费用1,312,181.10元,并支付合同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定42,949.09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项合计1,355,130.49元;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昊诚公司支付原告运维费1,491,217.6元及违约金112,473元,以及以运维费1,491,21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昊诚公司签订《汤阴娄湾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汤阴荣光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维服务工作,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运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运维工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维服务费,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运维费用对账单》,被告对欠付的运维费用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通知原告运维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双方已进行退场交接。被告拖欠运维费用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昊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维费用1,491,217.6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双方于2019年5月份签订了两份运维合同,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清单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及对应服务费用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完全履行附件中的义务才有权主张相应的价款。经核实原告未履行报价清单中的部分义务,应扣除清洗费用、除草费用、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费用、维修费用、消防年检费用等合计393,000元,从营业成本中扣除,营业成本为1,055,560元(1,448,560元-393,000元);2、根据两份运维合同中技术附件第二条约定,每个电站应配置6人,两个电站应配置12人工资为600,000元,原告在岗人员为6人,应核减300,000元,且派驻运维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应再减1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互联网服务,报价清单中约定的12,000元网络办公费用应当核减,运维车辆及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2019年5月份至11月中旬期间原告使用被告车辆开展运维工作,应扣减相应车辆使用费用21,666.67元;4、合同附件中对原告的运营管理费、应得利润、税金予以明确约定,该三项是以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实际营业成本核算,运营管理费为营业成本的6%、利润为营业成本与管理费之和的10%、税金是运营管理费、营业成本与利润之和的6%,三项金额分别为运营管理费34,313.6元、利润60,620.69元、税金40,009.66元合计706,837.28元;5、已支付运维服务费498,982.4元,下欠为207,854.88元。综上,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附件报价清单中应扣减相应款项,法院应驳回原告超出被告欠付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各承担50%。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9年5月1日汤阴荣光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2019年5月1日汤阴娄湾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202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委托运维服务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函、2020年4月24日双方退场移交报告、委托维护协议书、2019年7、9月份月度生产报告、2020年4月份运维服务报告、除草总结报告及发票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维服务。
被告提供证据:两份运维服务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汤阴荣光、娄湾电站运维交接安排的函、微信聊天记录、《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停电检修计划表、邮件发送截图、电站电气一、二次设备预防性试验报告、电话录音及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未按照运维合同附件中报价清单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扣除清洗费用、除草费用、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费用、维修费用、消防年检费用等部分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昊诚公司分别签订了《汤阴荣光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荣光电站运维合同)及技术附件、《汤阴娄湾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以下简称娄湾电站运维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荣光电站、娄湾电站提供安全生产和运行维护服务,保障电站设备及系统安全、稳定、可靠、高质运行。荣光电站运维合同约定服务期为1年,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年度期满,双方无争议,自动延续至下一合同年度。合同总额¥997,148元。付款方式:合同服务年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预付该项目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该项目服务年度第二季度最后1个月26号支付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此后该项目服务年度第三季度最后1个月26号支付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剩余的每个服务年度10%的服务费作为考核预留,待本期服务年度期满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应当在提出付款申请时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原告运维服务费,如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运维服务费,需承担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0.3‰的违约金。附件报价清单中载明:合同金额为997,148元;人数3人;包括人员薪资、生活杂费、清洗费用、除草费用、维修费、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消防年检、110KV升压站内运维等19项费用小计806,780元;管理费48,407元、利润85,519元、税费56,442元合计997,148元。技术附件中对运维服务期限、人员配置、运维服务总体要求、考核和奖励原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0条考核和奖励原则10.1考核与奖励方法约定:(1)电量考核本合同电量考核数据是基于项目当前12个月的平均限电率,同时考虑组件衰减+线路损耗等基础上确定的,确保基础电量2,660kw.h,目标电量2,926kw.h;(2)安全质量指标的考核;(3)运维服务考核评价过程中不仅会检查电站相关程序的实施记录,还会检查运维实施效果;(4)上述中针对原告的考核奖惩中,第10.1(2)安全质量指标的考核中第12条安全事故考核上不封顶,其余考核费用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奖励金额上不封顶。娄湾电站运维合同除合同金额为793,214元、确保基础电量2,268kw.h,目标电量2,598kw.h外,其他合同内容同汤阴荣光电站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运维工作,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服务年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原告预付该汤阴荣光电站、娄湾电站项目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即537,108.6元(997,148元+793,214元)×30%,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汤阴荣光电站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即299,144.4元(997,148元×30%),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服务年度各30%承包费即537,108.6元均未支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7日、2020年1月13日、7月10日向被告开具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及剩余10%运维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日双方另签订委托维护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199,83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约定的内容完成运维工作,配置人员应为12人及工资低于合同要求标准、无网络费用及租赁被告车辆费用、清洗和除草费用无被告验收确认、维修费无维修明细和被告签字、消防未提供监测报告,以及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原告在2020年3月份发送邮件申请在4月18日、20日进行,四月份是用电高峰被告未同意,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15日、3月20日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报告是虚假报告,应当相应扣减上述费用共计876,666.67元,而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202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委托运维服务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函》,函载明主要内容:“原运维合同服务期限即将届满,根据中民新能集团公司的经营发展现状,2020年度下发的运维预算已无法满足贵司续签要求。经与贵司多次友好协商,原运维合同到期后双方将不再续签,同时对后续事项做以明确:1、请双方协商确认工作交接人及退场时间,并配合完成现场运维业务的交接工作。2、请双方配合完成服务期间运维工作的确认、验收及结算工作。”。在2020年4月24日双方做出退场移交报告,报告中载明原告移交技术资料、设备、消防器材及运维过程资料移交包括防雷检测报告、生产运维月报、组件清洗对比试验报告、除草报告、定检预试试验报告、故障处理分析报告、工作票、操作票等资料。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豫052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阳中广昊诚电力有限公司、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5,130.49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荣光电站运维合同、娄湾电站运维合同及技术附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主要争议原告提供的运维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应扣减相应服务费用。根据荣光、娄湾电站运维合同中报价清单约定合同总额分别为997,148元、793,214元合计1,790,362元,合同总额包括人员薪资、清洗费用、除草费用、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等费用,被告有异议的人员薪资在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是3人的薪资,网络办公宽带费用、维修费合同中无明确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合同中无约定,清洗和除草费用技术附件中约定清洗和除草需通过被告验收确认,原告无验收确认手续,但原告提供了清洗照片及组件清洗试验报告和除草报告,消防年检费用原告提供了进行消防管理的照片,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原告提供了电气一次、二次设备预防性试验报告,而原告在2020年3月份发送邮件申请4月18日、20日进行试验,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提供了2020年3月15日、20日的试验报告。但是双方合同及技术附件中未对清洗、除草等报价清单中各项费用考核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电站运维服务目标和指标要求按年确定、按年考核,具体考核及奖励按照技术附件第十条的规定,主要对电量考核、安全质量指标的考核,安全事故考核上不封顶,其余考核费用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奖励金额上不封顶,原告提供的运维服务报告中记载已完成发电量和无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两个电站的运维服务工作,且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约双方已完成交接工作,交接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综合上述案情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辩称应扣减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6,666.67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运维服务进行清洗、除草、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过程中存在一些服务不到位的情形,酌情认定核减合同总额5%的费用即89,518.10元(1,790,362元×5%),扣除已支付运维费299,14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维费1,401,699.5元(1,790,362元-89,518.10元-299,14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出付款申请时有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第一季度认定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即2019年8月2日作为起始日期计算30%的违约金为宜,以537,108.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及以237,9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第二季度以537,10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作为起始日期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第三季度以537,1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作为起始日期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之后以1,401,6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已支付运维费199,838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委托维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且合同金额为199,838元,可以证明被告是支付委托维护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维费1,401,699.5元及违约金,对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中广昊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运维费1,401,6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0.3‰分段计算,以537,108.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及以237,9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537,10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537,1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401,6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3元,减半收取计96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16.5元,由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9元,被告安阳中广昊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