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曹元杰,系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旻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投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新能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上诉人旻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曹元杰,原审被告中民新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民新能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有如下几个事实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下剩60%的运维费、10%的预留考核、增加费用、693444元的电量奖励费。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只对支持60%运维费进行了说明,对于10%预留考核、增加费用和电量奖励如何认定只字未提,却在最终判决中支持了以上项目的支付请求。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部分进行审理查明。2.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商务附件中的内容来对照核减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但从该商务附件中可以看出,运维费的构成为运营管理费、营业成本、利润、税金。而本案双方都已经确定营业成本部分有所核减,那么利润和税金当然应当进行变动。但一审法院对这一部分没有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运维合同明确约定下网电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实下网电费为1490722.24元,且被上诉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还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没有将1490722.24元下网电费进行扣除,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没有配齐运维人员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却以“合同中未约定考核原告配置固定人员出勤的具体单位”的理由不予采信,而事实上在合同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光伏电站生产人员至少15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合同相违背。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出具相关试验报告的资质,并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17日才获得承装类四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许可。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试验报告因无相关资质而违背合同要求,该部分费用应当核减。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清洗和除草的义务,作为本案主张清洗费和除草费的一方,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清洗和除草义务进行举证,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基本常识。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面审查,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旻投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8至18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同时超额完成合同任务,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其次,本案合同性质系运维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涉案电站委托运营,被上诉人接受委托,提供运维服务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未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扣除,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再次,利润是被上诉人在充分履行运维服务合同义务,应当取得的合同约定的利润,理应由被上诉人合法享有,与上诉人无关。关于涉税,经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了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所涉及的税金金额已经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完成了相关的纳税义务。上诉人也已经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已完成了抵扣。因此上诉人主张扣减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证据认证及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均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运维服务工作,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除被上诉人主动减去的费用,上诉人所主张的扣减费用均无证据证实,应当不予采信。一审已经完成对考核预留、增加费用、电费奖励、利润和税金进行了审查,得出了上诉人辩解不成立的结论,并非如上诉人所陈述的,没有查清。2.上诉人认为的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双方系委托运维合同关系,下网电费是上诉人电站运营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5、16,双方第一年度虽然发生了下网电费,超出了919800元,但双方结算仍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因此,从合同性质合同本意及交易习惯印证,被上诉人仅应当承担919800元。实际上,该项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和缴纳,上诉人也并未主张该项费用。关于运维人员数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8显示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18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具备相应的资质。对于清洗除草工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10、11、14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清洗除草工作。上诉人如果要提出抗辩,应当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民新能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民新能集团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旻投公司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维费用457787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7787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中民新能集团公司对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的上述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旻投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中民能控有限公司同心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商务附件》、《安全协议书》、《中民能控有限公司同心光伏电站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技术附件》(以下简称技术附件),运维合同约定:服务地点为同心县丁塘镇八方村光伏产业园区内。乙方为电站的第一安全责任单位,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安全协议,乙方负责电站的安全生产和运行维护服务,保障电站设备及系统安全、稳定、可靠、高质运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908676元[商务附件中约定分项价之和与总价不符时,应以分项价为主。一、运营管理费为217879.5元;二、营业成本为7009324元:1.水费36000元;2.材料费333000元;3.修理费60万元;4.职工薪酬2031324元;5.其他费用4009000元(招待费48000元;办公费5400元;低值易耗3600元;劳动保护费22800元;运输费6万元;通讯费9000元;图书资料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车辆维护费48000元;车辆保险1万元;反事故措施费20万元;安全措施费3万元;安全工器具、电测仪表监测8000元;电能表计量费1万元;主(箱)变油样化验、油耐压19800元;清洗费用90万元;除草费用15万元;定检预试费用42万元;电站集控系统100万元;网络专线费用55000元;下网电费919800元;气象服务8万元);三、利润748587元;四、税金478547.5元;一年合计8454338元;两年合计16908676元],服务期2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付款方式:合同服务年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预付该项目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该项目服务年度第二季度最后一个月26号支付服务年度费用30%,此后该项目服务年费第三季度最后一个月26号支付服务年度承包费的30%,剩余的每个服务年度10%的服务费作为考核预留,待本期服务年度期满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支付。乙方应当在提出付款申请时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延误一天,按照未付款项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考核奖惩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运维工作,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向原告结清了第一合同年度的运维费。2019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履行第二年度第一季度的维运费2164213.4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宁0324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旻投公司支付运维费2164213.4元,并承担以21642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旻投公司以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未向其支付下剩的运维费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运维服务工作,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不按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支付拖欠运维费用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出付款申请时有向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应以提交该发票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原告出示的证据确定了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一审法院以2019年11月1日作为计算支付第二季度30%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以2020年1月15日作为计算支付第三季度30%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对未支付的运维费用,原告未提交发票,对下剩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辩称应扣除网络办公宽带、清洗费用、除草费用、安全工具及相关检测、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气象服务等费用的意见,经核,原告已扣除电站集控系统费100万元、网络专线费用55000元、气象服务费8万元、下网电费919800元。其他费用是否扣除被告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辩称原告配置的固定人员达不到合同要求数,应当从职工薪酬中进行核减,因《中民新能同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委托运维服务采购合同》中未约定考核原告配置固定人员出勤的具体单位,且合同约定剩余的每个服务年度10%的服务费作为考核预留,故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的其他辩解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中民新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旻投公司运维费4577874.6元,并承担以25363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以25363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旻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71元,由原告旻投公司负担4698元,由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负担43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主张在支付运维费时应当扣除的费用,或者在被上诉人旻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已扣除或者相关工作已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被上诉人旻投公司的主张。经核,对于清洗和除草费用,被上诉人旻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1能够证实其已按照清洗、除草计划完成了该项工作,并经过对比试验提交了相应的报告,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旻投公司提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按约向被上诉人旻投公司支付清洗和除草费用。对于试验报告费用,被上诉人旻投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显示该公司的许可类别和登记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有效期限为2018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其在提供运维服务并出具试验报告时具备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旻投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才取得上述资质和许可,提供的试验报告因无资质而违反合同要求,应当予以核减该部分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约向被上诉人旻投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对于下网电费,在双方签订的《中民新能所属光伏电站运维服务合同结算协议》中“同心电站”处明确约定扣减下网电费金额为919800元,双方亦通过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按照该金额对运维服务费用进行结算,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扣减金额919800元与被上诉人旻投公司进行结算,而非在本案中主张扣减下网电费1490722.24元。对于运维人员的配置,属于被上诉人旻投公司的内部人员管理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运维人员的具体出勤单位,在被上诉人旻投公司已按约完成运维服务并预留10%的考核费用充分保障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权益的情形下,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又以人员配置不到位主张扣减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增加费用和电量奖励,在双方签订的运维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旻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上述费用和奖励的发生及数额,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在无证据推翻该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旻投公司支付增加费用和电量奖励。对于利润和税金,被上诉人旻投公司在完成运维服务后,已按照服务费用的数额向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开具了发票,其所获得的利润是其完成合同义务后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民新能同心公司亦在接受发票时扣减了相应的税金,不能在本案中要求重复扣减。
综上,中民新能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1元,由上诉人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媛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得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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