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288号
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西贝。
委托代理人黄暄予,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系公司员工。
被告龚杰如。
委托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2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经理。
三、离职时间:2018年6月15日。
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624.69元。
五、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提供虚假发票用于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称原告以虚假报销为由违法辞退被告。
六、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571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9871.59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扣除的绩效奖金10125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9871.59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处理意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提供虚假发票用于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称原告以虚假报销为由违法辞退被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发票开具时间以及用餐时间提出质疑,被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核算,数额为149871.59元(13624.69元/月×5.5个月×2)。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杰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9871.59元;
三、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杰如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扣除的绩效奖金1012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冰(兼)
书记员 刘 晶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