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执异596号
上列当事人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2018]沈仲裁字第18225号裁决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910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神州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连神州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股东为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其中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20元,货币出资,认缴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80万元,货币出资,认缴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经查询工商档案,二第三人均未认缴出资实缴到位,故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需承担本案1,117,481元及利息。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条约定,该公司设立时有两个股东,分别是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为人民币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最终,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按章程约定,已经于2015年8月26日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后2016年12月2日,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章程及约定,将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我公司,我公司在受让该股权时,原股东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我方受让股权后,无需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已实缴出资1020万元,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我公司在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后,我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将全部出资款102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转入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至此我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二、申请人主张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1,117,481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现有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完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拟承担责任,我公司足额实缴了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三、我公司投资被执行人的资金来源于其他部门对我方增值是否经过审计评估,与我公司是否实际向被执行人实缴出资没有关联性,实际缴纳出资应以我公司是否实际转账为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申请国内仲裁裁决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8]沈仲裁字第18225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大连神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910号。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中记载,被执行人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沈阳大数据运营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股东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货币出资9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记载,2016年12月2日,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2、同意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9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确认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同意东网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3、股东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如下: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出资980万元。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2016年12月4日,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980万元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根据第三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记载,2015年8月26日,东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名下(银行账号06×××88)账户向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29×××8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营业部)汇款980万元,附言备注投资款。
根据第三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2015年8月27日,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摘要东网科技有限公司,科目实收资本-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贷方980万元。
根据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记载,2015年8月26日,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名下(银行账号03×××15)账户向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29×××8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营业部)汇款1020万元,附言备注股权投资。
根据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司提供的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2015年8月27日,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摘要投资款/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科目实收资本-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贷方1020万元。
根据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沈阳大数据运营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6]130043号)中记载,2016年1月22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在报告第13页注释8实收资本一栏载明,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年增加1020万元,投资金额1020万元,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本年增加980万元,投资金额980万元,按照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方式为货币,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神州公司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申请执行人大连神州公司主张二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追加二第三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即2015年12月31日前足额认缴出资,根据被执行人的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东网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4日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980万元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记账凭证》、《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确认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后沈阳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又将持有被执行人98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第三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权的受让方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史永成
审判员 钟 洁
书记员 孟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