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西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暄予,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华傲公司无须向**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871.59元;3.华傲公司无须向**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绩效奖金10125元;4.判令**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如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华傲公司上诉请求。
华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傲公司不需向**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9871.59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如承担。
一审判决:一、驳回华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华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9871.59元;三、华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扣除的绩效奖金10125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傲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绩效奖金问题。**如于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说明,确认华傲公司已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被扣除的绩效奖金10125元。二、关于华傲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发票问题,**如于一审庭审已就发票问题作出相应解释,其陈述与其二审提交的书面说明内容一致。主要为:1.关于同一时间不同地方接待问题。八合里宴请消费:当天消费后在打印发票时,因商家发票用完,故请商家在有相同金额发票时补打发票和水单。西贝莜面村宴请消费:发票的获取需通过手机扫描消费水单上的二维码生成后自行打印,因不知扫描有时间限制导致错过开票时间,后请商铺在有相似金额时补打水单和发票。2.关于茶馆定额发票过期问题。发票系真实发票,因店内消费时若不开发票可赠饮料,考虑到有之前的消费发票(也是为公司业务发生,但因公司报销额度有限,并未提请报销过),为节省开支换取饮料,报销时用的是之前的定额发票但也同时向公司提交了当时实际消费的水单以证实业务的发生。之前也有过此类发票报销,公司从未提出异议。3.关于打车发票显示用车时间是下班后时间、拜访对象系政府部门问题。因**如拓展的商机客户及合作伙伴均是IT类,且多为项目组驻场服务,和客户、合作伙伴、项目组同事经常需要进行需求及项目问题的沟通,加班是常态化的。三、华傲公司于一审提交《华傲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该报销管理制度第十三章第4条规定“提供虚假发票、报销事由虚假等违背诚信的情形属重大违纪行为,一经发现确认为重大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直接开除的处理”;第十五章第1条规定“本制度自二零一八年三月一日起颁布执行。”华傲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全体员工公示前述报销管理制度,并于2018年4月3日组织员工(包括**如)培训学习该制度。四、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涉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华傲公司主张**如向其提交申请报销的发票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方接待客户、餐饮定额发票日期与实际消费水单日期不符、打车发票显示用车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等问题,据此上诉主张**如违反公司报销管理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前述本案查明事实中,**如关于发票问题的解释说明具一定合理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如提交发票的期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华傲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已于2018年3月1日颁布执行,但截至华傲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此前华傲公司在审核发票时曾就发票问题向**如提出异议。故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如存在提供虚假发票、报销事由虚假的行为,华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向**如支付赔偿金。一审就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另,鉴于**如于二审期间确认其已收到涉案绩效奖金10125元,故本院对一审关于给付绩效奖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综上,华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因二审期间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相应判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