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1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3689号
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7栋B座12楼J、K单位。
法定代表人贾西贝,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48156号关于第15990726号“随手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05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7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8月0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990726号“随手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随手赚”商标未直接表示“技术研究”等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稳固联系,能够发挥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功能,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依法应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990726。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设计。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随手赚”,通常可以理解为“随时随地赚取”的含义,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直接表明了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效果等特点,不易于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
另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获得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