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临门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福临门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1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2463

原告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7B12J、K单位。

法定代表人贾西贝,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0000048156号关于第15990726号“随手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05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07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080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990726号“随手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83882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描述其指定使用服务的特有词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情形;二、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的申请注册已经在其他类别获得初审公告,说明该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应予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号:15990726

申请时间:20141222

标识: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

二、其他查明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网上轻纺城”是一种电子商务的经营场所,有自己的含义,并不能直接表达申请类别上的特点。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在本案中,文字“网上轻纺城”是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原告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因此,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福临门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福临门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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