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8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滇池路6号办公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MA19AY0A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吕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554994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2802民初1236号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解除《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设备改造工程款679281.85元;2.本案一、二审及反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已过质保期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条1.1(d)项对“安装调试”作出了定义,由于《采购合同》与合同通用条款和《技术协议》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保质期设备正常运行12月的起算点,应以最终的验收证书签发日为准。这里的设备正常运行指的是设备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证书。《合同专用条款》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采取的是选择性约定,即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那么以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为准,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以2019年12月22日,***签字设备运行正常的售后服务单确定的日期,那么上诉人也未过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因为在2020年12月21日前(质量保证期12月内),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退一步讲对于设备正常运行概念的理解,应按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d)项约定来认定,因为只有对设备验收合格,签发验收证书之日,才能确定为设备正常运行,故原审法院将《合同专用条款》1.1条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与《合同通用条款》1.1条(d)项的约定割裂开定案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过质量保证期。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DU30/2500机组处理能力不符,但已经实际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存在认定案件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设备进场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争议的DU30/2500机组在初期的调试过程中,虽然设备运行正常,但只是在未突破处理能力60吨/小时的情况下的正常运行,当在逐渐加大投料时,该设备显示出根本达不到《技术协议》2.4.3约定的石膏浆料机处理能力必须达到或超过180吨/小时的技术标准,对此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已承认了DU30/2500机组的正常处理能力仅为60吨每小时,只有增加一台DU**/2500带机,才能达到180吨/小时的处理能力的技术标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被迫采取自行改造所花费的零采费、人工费等费用,是有法所据,而不是于法无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设备已实际使用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其根本性错误在于,这个认定是建立在2019年12月22日《售后服务单》中,工大博实***签字确认,DU30/2500真空过滤机在调试过程中运行正常的基础之上的,根本未考虑这台机组是在调试过程中,及该机处理能力仅为60吨/小时,***确认的只是投料未加大时,该机组在其处理范围内的正常运行,这并不代表该台设备达到了180吨/小时的技术标准,更不能证明设备运行正常。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679281.07元设备改造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双方在调试过程中,上诉人发现一台石膏过滤机DU30/2500的机组,始终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石膏浆料180吨/小时处理能力的技术标准,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但始终没有解决问题,并且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1月9日,被上诉在给上诉人在回函中承认石膏过滤机DU30/2500机组正常处理能力仅为60吨/小时,该复函恰恰证明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对此在2020年11月16日,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保障及时、按期向第三方交付工程的情况下,才无奈进行改进,并于2020年12月2日改进完毕,总计花费各项费用为679281.85元,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显然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错误。 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4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与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80000元。物资名称为真空过滤机(规格型号为DU8/800)和真空过滤机(规格型号为DU30/2500)。 《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货物名称及数量为详见附件1《技术协议》。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50%的发货款;指导安装调试合格5日内买方向卖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调试合格运行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卖方提供技术文件的份数详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卖方应在设备具备安装条件前5天通知卖方,卖方指派1-2名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指导安装、指导调试,买方提供卖方技术人员食宿方便。 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与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技术协议》,在该协议第一章1.5条中约定如因卖方所负责的真空过滤机及其附属、辅助设备和附件的选型、设计、制造质量问题而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投产,设备无法长期连续、安全、稳定、可靠地运行并满足性能要求,卖方必须为此负全部(直接、间接)责任。2.4.3条系统运行方式和处理能力显示碳酸钙浆料:真空过滤机的处理能力必须达到或超过10吨/小时,脱水后的固体含水率≤46%;石膏浆料:真空过滤机的处理能力必须到达或超过180吨/小时,脱水后的固体含水率≤48%。 2019年4月,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案涉货物。 2019年10月24日,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案涉设备调试。 2019年12月22日,由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显示设备名称为带式真空过滤机(规格型号:DU8/800),投料运行情况为滤布偏移量≤10mm、橡胶带偏移量≤10mm,完成水联动调试,真空度-0.01Mpa,主机各部件运行平稳、正常、真空泵运行正常,无响动,滴漏现象,培训工作已完成,易损件清单已提交。 2019年12月22日,由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显示设备名称为带式真空过滤机(规格型号:DU30/2500),投料运行情况为滤布偏移量≤10mm、橡胶带偏移量≤10mm、真空度测试-0.02Mpa~0.03Mpa、运行速度测试2m/min~4m/min、虑渣厚度测试2mm~4mm,主机各部件运行平稳正常,真空泵运行正常,无响动,滴漏现象,培训工作已完成,易损件清单已提交。 2020年11月9日,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工作联系单》,并在《工作联系单》中以《函》的形式向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函告相关事项。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以《法律顾问函》的形式对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的《函》进行回复,并向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相关要求。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对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做出的《法律顾问函》以《复函》的形式进行回复。2021年11月27日,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做出《法律顾问函》对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复函》进行回复。 另查明,2018年10月,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324000元货款即《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30%;2019年3月,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540000元货款即《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0%,以上合计864000元。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216000元货款系由《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指导安装调试合格5日内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08000元和质保金108000元即合同价的10%组成。 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10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在《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测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因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收到案涉货物,按2019年4月计算18个月的质保期也应是2020年10月质保期限届满。关于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技术协议》的意见,在本案中,虽反诉被告提供的DU30/2500机组与合同约定中的DU30/2500机组处理能力不相符,但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已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进行处理的证据,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技术协议》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向其赔偿设备改造等工程款679281.07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设备改造等工程款679281.07元系反诉被告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45.17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诉原告在签订《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后提供了设备,本诉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即864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诉原告在安排运输设备至收货地点,随后安排安装调试工作,截至2019年12月22日,经本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均显示案涉设备主机各部件运行平稳正常,真空泵运行正常,无响动,滴漏现象,培训工作已完成,故应视为本诉原告已按《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工作,现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按照《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10%的货款即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测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因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收到案涉货物,按2019年4月计算18个月的质保期也应是2020年10月到期,现《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且本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现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即10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纯碱行业蒸氨废液水资源回收利用技术示范项目带式真空过滤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于2020年10月期满,现本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是本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本诉被告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诉原告浙江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货款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4648元、反诉诉讼费5297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货物过滤机质保期的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发货,4月上诉人收到案涉货物,10月24日完成安装,12月12日完成调试。同年12月22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主机各部件运行平稳、正常、真空泵运行正常,无响动,滴漏现象。按照以先到为准的约定,一审认定按案涉货物到场计算质保期至2020年10月到期并无不妥,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质保期未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交付的过滤机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2日分六次对货物进行售后服务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一、二审双方对过滤机质量问题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过滤机处理能力达不到要求,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本案证据显示,2020年11月9日至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发函对机组运行工艺及运行能力提出异议,2020年7月1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青海爱迪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调试补充协议》,对案涉过滤机进行调试改造,结合上诉人对案涉过滤机交付后已实际使用和未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一、二审对过滤机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申请鉴定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工大博实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