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1455号
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岱宗大街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U3F0K0J。
法定代表人:李绍英。
委托代理人:唐兴强,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马集镇政府南500米(机场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MXLHG9P。(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庭审理)。
法定代表人:汤法顺。
被告: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34459129J。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兵,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强、李超、被告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明确了诉讼请求为119530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中东金润原材料仓库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248万元,2021年11月6日在工程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21年11月6日原告把所有c型钢檩条进到工地现场,被告支付进度款30万元,墙顶板、门窗所有材料进场被告再付工程款25万元,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9%,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钢结构制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
被告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21年5月8日,答辩人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名称为“中东金润原材料仓库”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就涉案工程而言,答辩人仅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与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任何合同,至于**公司与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签订有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其索要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与其签订合同的公司,其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二、答辩人目前不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72345.9元,合同工期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全部工程完成7日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承诺需在项目完工起6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3%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满一年。合同签订后,山东**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公司施工完成后,答辩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汶上县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现场勘验后向**公司出具了《监理通知书》,告知**公司涉案工程存在与施工图纸不符的问题,并要求**公司进行整改,但**公司未能整改,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根据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为**公司垫资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而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最终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是不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所以答辩人目前不欠付**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答辩人不欠付任何人工程款,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被告中东金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被告中东金润公司将中东金润原材料厂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公司施工,价款为3272345.9元,合同工期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全部工程完成,7日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承诺需在项目完工期6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7,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满一年。2021年6月3日,被告山东**公司与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被告山东**公司将承包的被告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材料仓库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是248万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法顺与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21年11月6日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所有C型钢檩条进到工地现场开始施工后,被告山东**公司支付进度款30万元,墙顶板、门窗所有材料进场被告山东**公司再付工程款25万元,工程完工后按被告山东**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按原合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付至总工程款(不含税)的99%。被告山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1259891元,庭审中,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总工程款是2480000元,完成后支付99%,是2455200元。减去已付款,被告山东**公司尚需支付1195309元。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东金润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被告中东金润公司庭审中陈述已付200000元。被告山东**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东金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济宁仲裁委已受理,目前尚未有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述被告山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是101万元,被告山东**建筑公司的汤经理的个人转账是249891元,下欠119530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下欠的工程款1195309元被告山东恒嘉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中东金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钢结构分项施工合同》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被告中东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材料仓库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再承包给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嘉建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将合同转包,本案中,被告中东金润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人,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被告起诉,本院应予受理。对于转包人欠付的工程款1195309元,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被告中东金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山东**公司已经就被告中东金润公司拖欠工程款申请济宁仲裁委仲裁,因此,而现发包人被告中东金润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还未最终确定,故在被告中东金润公司欠付被告山东**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中东金润公司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并不适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5309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瑞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房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