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桓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政府南500米(机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技术开发***路与呈祥大道交汇处北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68,444.1元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宁运隆广场劳务用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济宁运隆广场补充定价表》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业主验收核对实际工程量后按实核算”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单》约定“以上项目均按实际发生的量核实,并结合项目认价单结算”得知,案涉工程量据实结算。然,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工程量,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运隆广场实际应付工程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68,444.1元及利息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将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费用编制诉前调案号(2021鲁08**诉前调6478号),将本案分配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阜桥诉讼服务站速裁中心,阜桥诉讼服务站收案后定于2021年7月29日进行调解。当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调解,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分歧较大,双方均同意进行工程量鉴定,上诉人当场书写《工程量鉴定申请书》及送达回证。后因本案需要鉴定,不适于速裁程序,故阜桥诉讼服务站将本案退回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退回后被分配至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巡回法庭进行审理。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巡回法庭未就鉴定事项委托鉴定便缺席判决并作出(2021)鲁0811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送达程序错误。2021年7月29日,上诉人在阜桥诉讼服务站已书写当事人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代理人地址。然,一审法院却将开庭传票邮寄至当事人住所地,且无签收人签字进行签收,一审法院送达存在错误,并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参加庭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案结事了,请求二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后改判。 被上诉人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一审诉状事实和理由。 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付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8,44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8,444.1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核算);二、请求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济宁运隆广场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劳务名称、地址、结算价、价款支付等明确约定的事实。二、2021年3月3日《运隆广场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劳务验收结算、未如期验收应为工程验收完毕的事实。三、2021年4月29日《济宁运隆广场补充定价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外补充劳务单价予以约定的事实。四、2021年5月14日《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被告就原告劳务实际完成量予以确认,双方结算的事实。五、支付往来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证明就涉案工程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0的事实。六、零工日志一份,证明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范围外其他用工单位360元/1天,被告工作人员就零工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七、被告工商信息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68,4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68,444.1元及利息(以268,4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二、是否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一、据查明,本案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现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给付存有争议。上诉人诉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单》明确了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故应依照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项目认价单结算。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明双方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送达地址问题,上诉人收到了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住所地邮寄的判决文书,故一审法院按同样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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