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澄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5民初1840

 

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

法定代表人:党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二娟,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XX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XX城

负责人:雷国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二娟、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郭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6XX城县龙首坝至尧头窑景区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原施工单位因故停工退出,实值XX城县脱贫摘帽年当口,该线途径6个行政村,影响到脱贫攻坚验收通过,20181023日下午被告召开局党委扩大会,会议通过,旅游路的复工分三个标段进行,由原告等单位限期组织施工完成,并承诺工程款在完工后20天内由被告付至95%。原告克服种种困难,按期完成了上述施工任务,但至今未拿到工程款,因被告的违约,单拖欠民工工资一项达千万余元,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转。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验收结算,应支付原告旅游路工程款27214949.2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721494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121日至2019129日年利率为4.75%的利息1325027.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完工属实,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应扣除5%工程质保金,不承担工程款利息

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9126XX城县交通运输局盖章确认的《旅游路KO+000-K21+000路面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款为27214949.28

2XX城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真实性

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86XX城县龙首坝至尧头窑景区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原施工单位因故停工退出,实值XX城县脱贫摘帽年当口,该线途径6个行政村, 20181023日下午被告召开局党委扩大会,会议通过,旅游路的复工分三个标段进行,由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限期组织施工完成。2019126XX城县交通运输局、渭南科发XX城县龙首坝至尧头窑景区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监理办、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旅游路KO+000-K21+000路面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合计27214949.28元。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城县交通局达成的《XX城县龙首坝至尧头窑景区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招标实施了建设工程,其与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约订的XX城XX镇XX社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2,《XX城XX镇XX社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协议无效。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7214949.28元,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扣除5%工程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两年给付,原告予以认可,故应付工程款为27214949.28元×95%=25854201.8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3为,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庭审中同意放弃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54201.82

二、驳回原告陕西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00元由被告XX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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