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鹿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鹿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楚雄晟道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3民终1422号
上诉人云南鹿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晟道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银、周衷霆,被上诉人晟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珍、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鸣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在与晟道公司结算之后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楚雄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公路与市政检测科负责人马子会的陈述,不能证明鹿鸣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才知道检测结果,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鹿鸣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2.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工程质量及具体的施工标准,不存在技术交底的问题;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厚度不达标系被上诉人施工技术不好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4.因被上诉人拒绝返工,上诉人与通宝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其进行返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5.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的以下损失:一是进场费10万元;二是返工费143192.5元;三是被发包方扣减的1号路的工程款127400元;四是返工造成延期的费用,包括检测费22700元和监理费83700元。被上诉人晟道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鹿鸣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鹿鸣公司协调基础施工单位和晟道公司的工作面交接;在工程开工前甲方按施工的范围交付施工现场,并做好相应技术交底。晟道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进场对1、2号路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施工,鹿鸣公司于5月17申请对1、2号路的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进行检测,楚雄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5月18日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厚度不合格,晟道公司又于5月21日对3号路的水泥稳定碎石层继续施工,5月26日对1、2、3号路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完成,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在结算后又于6月5日、10月25日对上述1、2、3号路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进行检测,经检测厚度仍然不合格。按规范要求,鹿鸣公司在知道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不合格后,应当告知晟道公司进行整改后方能进入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但鹿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7月4日才知道检测结果,鹿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通知晟道公司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不合格并进行整改,而是让晟道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庭审中,本院向鹿鸣公司核实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做好技术交底及技术交底的内容,但鹿鸣公司认为已进行技术交底,即要求晟道公司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厚度进行施工外,没有必要进行其他技术交底。故鹿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鹿鸣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鹿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晟道公司对鹿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附件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工程现场签到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鹿鸣公司和晟道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上诉人云南鹿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