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5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茗都5-108号。
诉讼代表人:***,系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800号四季青服装市场招商中心。
负责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汇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汇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纪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