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3012

原告:**,男,199411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尤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男,北京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被告大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8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12月至20165月,**为大景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润泽庄园绿化工程供应混凝土,大景公司拖欠8万元货款未付。20178月,大景公司给**开具10501130 19862812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以下简称2812号转账支票),由于填写瑕疵导致银行退票拒付。**多次催促大景公司偿还欠款或重新开具支票,大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辞。

被告大景公司答辩称,1.大景公司不曾承接**诉称的北京市朝阳区润泽庄园绿化工程项目,亦未向**购买过混凝土;2.支票确为大景公司开具,但收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某、非**,个人之间转让支票行为无效,**应自行承担银行拒付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812号转账支票;2.**与大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的往来短信记录;3.**与大景公司人员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被告大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持有证据2的原始载体,大景公司亦认可手机号码归属于岳志刚,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内容,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持有2812号转账支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大景公司、收款人为张某某、出票日期为2017830日、金额为8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2017825日至2018225日期间,**不断发送短信给大景公司岳志刚,以2812号支票填错为由,要求更换支票。岳志刚回复称公司资质、地址、授权等正在变更,资金尚不确定,要求**等一段时间。2018213日至415日,**数次电话催问大景公司刘某某何时可以换支票,刘某某亦要求**等待。

诉讼中,大景公司先称系为支付钢筋混凝土的货款向名为“王某某”的个人开具了2812号转账支票,实际来领取支票的是一个名为王某的人,未收取过**供送货物的交接单,后又称交付支票时曾明确告知**不能转让给个人,依照大景公司内部规定,需**重新从工程部走手续才能支付货款。**则称:王某某系**之父;**系经熟人介绍自案外公司“盛和xxxxx”购买混凝土后卖给大景公司;大景公司给**开具了2812号转账支票即取回交接单,**曾于该支票票根上签名确认;大景公司没有说明收款人处必须填写公司,因**欠张某某钱故将支票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后被银行拒付。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实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大景公司有关交付票据对象、过程的陈述,与**有关交易、身份关系的陈述,结合**持票的事实以及与票载收款人的关系之陈述,在无证据表明大景公司与票载收款人另有直接交收票据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采信**系基于事实上的交易关系而取得支票、大景公司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票据。现2812号转账支票的票款尚未得到兑付,无证据证明大景公司已另行付款,**要求大景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实自2017825日起,**数次催促大景公司更换支票但无果,在资金被占用期间**存在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北京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有光

二○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