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8989号
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楼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9447276Y。
法定代表人:李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靖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0617464476。
法定代表人:梁信勇。
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8月17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被告广西靖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欠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947元【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5日起计至2015年9月4日为:1653.33元;违约金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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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2033.33元;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2016年2月4日为:2453.33元;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5日起计至2016年5月4日为:1200元;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5日起计至2016年7月4日为:1626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5日起计至2016年9月4日为:2066.67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5日起计至2016年11月4日为:2033.33元,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29788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尚欠广告费×24%/360×天数(暂计1843天),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费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编号为GL1117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乙方经营的高速公路广告店位上发布形象广告,发布期限为两年,广告发布费总计400000元。原告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广告发布费70000元,剩余33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靖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发布方、乙方)与被告(广告主、甲方)签订《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经营的高速公路广告媒体上代理发布广告事宜约定:“期限为贰年,广告发布总金额共计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1、第一年,在乙方将广告牌建好且提供正式发票之日(即乙方建好广告牌后拍摄实际照片供甲方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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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第一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10%)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乙方将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广告画面安装好且提供实际照片供甲方确认验收无误、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广告正式发布至第三个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5%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广告正式发布至第六个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5%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广告正式发布至第九个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第二年:在乙方发布广告满一年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10%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第二年广告正式发布满一个月前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二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肄万元整(¥40000元〕。广告正式发布至第二年第三个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二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5%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广告正式发布至第二年第六个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二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5%即人民币伍万元整(¥60000元);广告正式发布至第二年第九个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二年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7月5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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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靖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33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计至2015年9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2015年11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2016年2月4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至2016年5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至2016年7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至2016年9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计至2016年11月4日;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费用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酌情调整至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靖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330000元;
二、被告广西靖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计至2015年9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2015年11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2016年2月4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至2016年5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至2016年7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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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5日起计至2016年9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计至2016年11月4日;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费用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510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靖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运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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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吴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