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

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3358号
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C-3栋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9447276Y。
法定代表人:李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2号富力盈丰大厦4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6583479L。
法定代表人:龙林芳。
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与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高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美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费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XX高速XX服务区沿途高杆XXX双面高杆,规格:18米×6米×2面发布广告,期限为1年,广告发布费总额为160000元,截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广告发布费用。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4%。被告恶意拖欠广告发布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美高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美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富美高公司(广告主、甲方)与高路公司(发布方、乙方)签订《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经营的高速公路广告媒体上代理发布广告事宜签订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广告内容及形式:雄塑管道形象广告。二、广告媒体位置:XX服务区沿途高杆XXX。三、广告媒体数量及规格:壹杆双面高杆广告牌,规格:18米×6米×2面。……五、广告发布费总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六、广告发布期:1.期限:壹年;……3.广告发布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续约权。……九、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30%即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广告正式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应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广告正式发布之日起第六个月的五日内,甲方应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十一、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时间超过5天的,除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外,视为甲方单方面根本毁约,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甲方的广告发布。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结清已发布的广告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起算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起算计至付清之日止;2、任何一方如单方面毁约,终止合同的履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富美高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高路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高路公司向富美高公司出具《验收通知单》,载明:“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5月签订《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委托我公司在XX服务区沿途高杆XX点位发布形象广告,我司于2015年6月9日完成首次发布广告工作并正常发布,请贵公司签字并确认。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富美高公司在客户签字(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
2016年6月24日,富美高公司向高路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欠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现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200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肆万元整(¥400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高路公司出具催款函,内容为:“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合同总金额为¥16万元。我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截至2019年9月30日贵司尚欠合同广告发布款6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另计)未支付我司。望贵公司自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合同广告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另计),或者10日内及时回函(回执)我司。特此函告!”高路公司在催款函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高路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该催款函但未投递成功。
本院认为,高路公司与富美高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的约定,高路公司为富美高公司在XX高速XX服务区沿途高杆XXX发布广告,高路公司提交的《验收通知单》证实高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发布,富美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高路公司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广告发布费总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富美高公司已经向高路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富美高公司尚欠高路公司广告发布费60000元。现高路公司主张富美高公司支付广告费60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0000元;
二、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高路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覃红梅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甘 芳
书 记 员  程树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富美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