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汶商初字第655号
原告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5342513-3。
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机电2路。
委托代理人***,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10箱茅台仁酒,价值1788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了10箱茅台仁酒,价值1788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60瓶茅台仁酒,价值14340元。该三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我货款共计5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1月26日的酒类随附单没有异议,对2013年9月5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邵明学签字的一箱酒应予以扣除且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之子**在原告处购买茅台仁酒10箱,赊欠货款1788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茅台仁酒10箱,赊欠货款1788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茅台仁酒60瓶,赊欠货款14340元。综上三次共赊欠货款501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酒类流通随附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酒水货款,有原告出具的三份酒类流通随附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5日购买的茅台仁酒由被告***之子**拉走,且当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由被告**签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9月5日货款1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220元。
二、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安泰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88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