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催4号
申请人江苏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朱航。
申请人江苏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12月5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江苏东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为30400051/22015272,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元整,付款行为华夏银行镇江新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最后持票人为江苏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最后持票人为江苏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