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44***号
原告: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辛克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临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原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88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77.42元(以拖欠工程款69288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浩翔大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浩翔大厦”提供塑钢门窗设计、制作和安装。2017年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未完工的部分不再施工,双方按照工程竣工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为742881.0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692881.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92881.05元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工程停工非被告所致,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并且应扣除5%的质保金。3、对于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浩翔大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青岛浩翔大厦”的塑钢门窗设计、制作和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非因被告原因停工,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浩翔大厦“项目塑钢窗工程施工范围变更及竣工的通知函》,通知原告因青岛浩翔大厦项目被法院查封导致停工至今,现该项目即将被法院拍卖,故被告向原告发函公告如下:一、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当前完工的工程量作为总工程量,未完工的部分不再施工。二、……。三、被告对工程量确认且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后,双方按照工程竣工进行结算。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浩翔大厦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原告工程量总价款为742881.0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692881.05元。原告同意为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同时认为被告所提扣除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因该工程自2014年12月停工至今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不应再扣质保金。原告主张对青岛浩翔大厦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92881.05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意见,经查原告设计、安装的塑钢门窗已过两年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该5%工程质保金应当付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77.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2881.05元;
二、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5877.42元;
三、原告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青岛浩翔大厦拍卖价款在工程款人民币692881.0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44元,由被告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