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203执24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临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原建国,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河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203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院于2018年9月7日、10月18日、11月11日、12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经网络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有零星账户存款。根据相关线索,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在我院另一案件中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名下承建的青岛浩祥大厦拍卖价款中人民币75万元,此案款何时到位需等待。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荆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