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885号
原告:三浦友信(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口街口村商贸中心合德昌五金水暖管材城A401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钢伦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源南路435号3号楼2层1号门面【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贵州**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一楼A-1-21【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紫兴社区马头寨栋二**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1幢1**2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山大道88号***大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三浦友信(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友信公司)与被告贵州钢伦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钢伦多公司)、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名城**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惠利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凯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浦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钢伦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凯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武汉惠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浦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钢伦多公司、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武汉惠利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连带清偿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25714.57元;2、判令贵州钢伦多公司、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武汉惠利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825714.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为944.98元);3、判令贵州钢伦多公司、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武汉惠利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贵州凯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其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向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开出金额为825714.5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7010471262021011582328427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5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钢伦多公司。2021年2月7日,贵州钢伦多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坤鑫隆公司。2021年4月27日,贵州坤鑫隆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名城**公司。同日,贵州名城**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2021年5月6日,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惠利公司。2021年9月26日,武汉惠利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三浦友信公司。汇票到期后,三浦友信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因拒绝签收导致被拒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三浦友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贵州钢伦多公司辩称,第一、贵州钢伦多公司不承担到期汇票的支付责任。第二、贵州钢伦多公司不应承担汇票利息的支付责任。第三、贵州钢伦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
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辩称,第一、三浦友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其不享有追索权,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不承担票据支付责任。第二、三浦友信公司被拒付后,未向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案涉票据的拒付系出票人违约所致,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武汉惠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贵州凯地公司述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三浦友信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三浦友信公司与武汉惠利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涉及非法贴现等违法违规的情形,应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第二、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三浦友信公司与前手的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案涉票据流转经手贵州名城**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4月成立,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物流仓储地,成立后,涉嫌非法买入贵州坤鑫隆公司大量商业承兑汇票,扰乱票据合法流通。三浦友信公司与武汉惠利公司并无基础法律关系。第三、三浦友信公司应对其为善意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浦友信公司明知其不具备贴现资质,明知票据流转存在违法违规,应当对票据取得付出对应等价或者善意持有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与直接前手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或纳税证明、货物买卖的收取凭证等,如三浦友信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三浦友信公司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都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2021年1月15日,贵州凯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70104712620210115823284275,票据金额825714.57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案涉票据经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武汉惠利公司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三浦友信公司持有。2022年1月17日,三浦友信公司向贵州凯地公司提示付款,贵州凯地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三浦友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三浦友信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贵州钢伦多公司、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武汉惠利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关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贵州凯地公司称,三浦友信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且支付对价和案涉票据存在贴现行为,其一,贵州凯地公司未举证证明三浦友信公司系以民间贴现行为取得票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三浦友信公司基于合法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要求票据出票人、背书人等支付票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浦友信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但鉴于汇票提示付款日晚于到期日,而承兑人并无在提示付款日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1月17日开始。对于贵州钢伦多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贵州凯地公司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贵州坤鑫隆公司、贵州名城**公司、武汉惠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钢伦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浦友信(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25714.57元;
二、被告贵州钢伦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浦友信(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25714.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三浦友信(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被告贵州钢伦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成
人民陪审员 **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