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74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需承担给付义务是基于在2014年6、7月间***将本案涉案工程款转包给了***,这一事实有***和***的当庭陈述,还有2016年8月***给***出具的欠条。***一审答辩中明确本案涉案材料款包含在此欠条内,证明***承诺过给***钱。(二)***起诉时被诉主体为恒泰利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恒利泰公司、***、***。恒泰利公司系实际用货方,***、***系收料单据出具人,另外,***不认识***,只因知道***在干锦采资产库改造土建工程的活儿并承诺不给钱她给的情况下才开始送货。(三)***属于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答辩提出***我不认识,从***手里包的活,***把活转包给了***,承认和***的债务,其他与***无关。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追加***后只主观认定***、***受雇于***,未查清***提到的上一手转包人***在本案中的地位等于未查清全案事实。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只询问***是否要求***承担责任,因***不要求***承担责任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四)***一方也是凌海四八千村村民,拉货供货也均有人工、材料、运费等成本,二审判决不予保护,使***损失惨重。***明确自认承担该笔费用,也用欠条起诉恒泰利公司和***,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转包与否应该是***与***发生的法律关系另案解决。恒泰利公司既然承担了人工费给付责任,体现在同一笔欠款中的材料款不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锦采资产库改造土建工地出售山皮土和砂石料,应当由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人承担付款责任。综合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恒泰利公司并非购买人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向***出具收据8张、***向***出具收据85张,但***介绍***到工地,***通过诉讼获取劳务费,劳务费由恒泰利公司支付,但为此***向恒泰利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受雇于***,而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7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原审法院对于***将工程转包给***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也非购买人及当时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其向***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均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系法院追加的当事人,***亦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故二审法院针对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予评判,并告知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