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筑路公司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74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需承担给付义务,是基于在2014年6、7月间被申请人***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关于这一事实有***和***的当庭陈述,还有2016年8月被申请人***给***出具的欠条一张能予以佐证。(二)申请人起诉时被诉主体为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恒泰利公司、***、***。恒泰利公司系实际用货方,***、***系收料单据出具人。(三)被申请人***属于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出庭答辩明确提出:原告我不认识,从***手里包的活,由于我管理不善,前期亏空,后来***欠我70万尾款,我把活转包给了***,承认和***的债务,其他与我无关。(四)2019年11月6日,***以前面提到的65万元欠条起诉过恒泰利公司和***,在恒泰利公司把农民工人工费解决后,***撤诉。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锦采资产库改造土建工地出售***及进行挖掘机施工,应由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给付欠款义务。虽然经***联系并确定货物及价格,***为其出具收据,***曾给付***3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受雇于恒泰利公司。案外人***挂靠恒泰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恒泰利公司并非购买人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016年8月9日,***为***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锦采项目资产库施工款65万元整,8月10日前已付13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备注:此工程款由人工费、砂石料、运费、***等组成”。另查明,***通过诉讼获取劳务费,劳务费由恒泰利公司支付,但为此***向恒泰利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综上可以证明***系受雇***,无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出具收据的***也非***所雇,故***并非购买人及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受雇***,***向***出具收据的行为和***在收据上书写费用明细和数额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也非购买人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但***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故二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